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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光华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钟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X区光华铝塑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光华经营部)。

负责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莫志海,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京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康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康市X区富亚涂料经销店(以下简称富亚经销店)。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周某之夫。

上诉人光华经营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光华经营部负责人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强,被上诉人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志海,被上诉人京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被上诉人富亚经销店经理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京康公司将山水上城门房装修工程发包给光华经营部。双方约定,发包行为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发生安全事故由光华经营部负责。3月7日,光华经营部与第三人富亚经销店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门房外墙真石漆工程承包给富亚经销店施工。双方约定,2009年3月10日开工于3月25日竣工,工期为15天。付款方式为:做完底料由光华经销部付工程款的30%;2、做完面漆付工程款的40%;3、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25%(交工后15日内付款);4、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年后由光华经营部付5%的工程款。同年3月20日,第三人富亚经销店承包的工程完工。

2009年5月9日,廖某给钟某打电话让其清洗门房和大梁,并提供梯子、承诺工钱为400元。钟某、毛建宇在清洗门房时,钟某站在梯子上,毛建宇扶梯子,因梯子上螺丝脱落致钟某摔下受伤。经安康市中医院诊断为:1、胸1椎体骨折;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钟某住院治疗7天后转至西安市四医大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x.12元。2009年5月15日,光华经营部向富亚经销店支付工程款5000元,6月12日支付工程款800元。钟某的伤情经陕西安康市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10月20日,钟某向法院起诉,同年12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月5日,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原审认为,光华经营部雇佣钟某清洗门房和大梁,其作为雇主应对钟某的身体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京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光华经营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光华经营部辩称工程清洗工作属第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无清洗门房及大梁的约定,且第三人承包的工程已于2009年3月20日完工,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钟某提出要求赔偿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由光华经营部赔偿钟某医疗费x.12元、护理费2075.00元、交通费30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鉴定费550.00元,合计x.10元,京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光华经营部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工程于2009年3月20日完工不是事实,工程实际是同年9月8日由上诉人验收的。上诉人钟某是第三人指派来施工的,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打电话让钟某清洗门房错误。2、即使合同中没有约定清洗门房和大梁,按工艺流程,清洗工作也应是第三人富亚经销店的承包工程范围。

本院认为,上诉人光华经营部喊钟某清洗山水上城的门房和大梁,钟某在清洗门房工作中摔伤,光华经营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钟某在清洗门房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光华经营部的赔偿责任。原审未认定钟某的过错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光华经营部提出的未喊钟某来清洗门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光华经营部未举证证明钟某是第三人富亚经销店的员工,是第三人指派来施工的,也无证据证明未喊钟某前来施工,故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光华经营部赔偿钟某医疗费x.12元、护理费2075.00元、交通费3072.00元、住院伙补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x.00元、鉴定费550.00元,合计x.10元的90%即x.89元。京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2949.00元,由光华经营部承担2654.10元、钟某承担294.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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