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农民,系于xx之父。

被告人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姜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老二,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怀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0年1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张某某、姜某甲于某后去至禹州市X乡X村一铝石矿上,与看护挖掘机的于xx、田xx、田xx发生厮打,后张某某又纠集数人到铝石矿上,伙人追逐打于xx、田xx、田xx,将于xx打伤后,又将停放在该铝石矿上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砸碎。经鉴定,于xx的伤情构成轻伤(能否构成重伤,需临床稳定后补充鉴定),被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63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诉称:2010年1月6日下午5时许,三被告人将我打伤,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杂支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x.70元。并向法庭提交有医疗单据、交通费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及出院证明等。

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同时均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姜某乙、张某某、姜某甲酒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一铝石矿上,与当时看护挖掘机的于xx、田xx、田xx发生矛盾、厮打,后张某某又纠集数人到铝石矿上,伙人追逐殴打于xx、田xx、田xx,将于xx打伤,尔后又将停放在该铝石矿上的两台挖掘机的玻璃砸碎。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于xx的伤情构成轻伤(能否构成重伤,需临床稳定后补充鉴定),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害人于xx伤后住院治疗286天,花去医疗费x.50元,交通费62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于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xx、田xx、田xx陈述,证人刘xx、乔xx、董xx、卢xx等人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照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又随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张某某在实施犯罪中共同参与,均为主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70元,本院予以认定x.50元(即医疗费x.50元,从2010年1月6日起至11月7日误工费共计286天×37元=x元、护理费286天×37元×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6天×10元=2860元,营养费286天×10元=2860元,交通费628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某告人姜某甲家属无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不予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按三被告人各承担x.83元,被告人姜某乙家属已赔偿x元,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x元,被害人予以谅解,并撤回对二被告人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人姜某乙、张某某已赔偿的x元,下余x.50元,由被告人姜某甲承担赔偿x.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关于某残赔偿金、电话费、住宿费、杂项开支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某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83元,待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苏建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孙志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