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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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系聋哑人),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汤晓恒、李瑞霞,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系聋哑人),女,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稚鹤,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晓恒、李瑞霞、刘稚鹤、翻译人原竹云、周秋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62路公交车上,在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附近时,由王某某作掩护,柴某某将被害人陈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32元、交通银行卡一张、郑州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世纪联华VIP贵宾卡一张及丹尼斯得利卡一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

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系未遂,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经预谋后到62路公交车上,在公交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附近时,由王某某作掩护,柴某某将被害人陈XX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3032元、交通银行卡一张、郑州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世纪联华VIP贵宾卡一张及丹尼斯得利卡一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2010年3月29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其与王某某预谋后在花园路乘上6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国基路附近时,其与王某某发现一穿黑色衣服女子背着一个挎包。在其暗示下,由王某某用自己的背包作掩护,其将黑衣女子挎包内的红色长方形钱包偷走。公交车行至国基路站,其与王某某随黑衣女子下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现金3032元、一张身份证和几张卡。被告人王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陈XX的陈述,2010年3月29日下午17点左右,其在郑州市紫荆山乘上6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国基路站其下车时,一名男子向其出示警官证并询问其是否丢失东西。其发现挎包内的红色钱包不见了。钱包内有现金3032元、交通银行卡一张、郑州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世纪联华VIP贵宾卡一张及丹尼斯得利卡一张。

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陈XX。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沙口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29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该所民警在62路公交车上发现有一男一女将一名女子钱包盗走,该所民警将二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盗窃303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柴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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