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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0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承远德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4日18时10分,在国道X号线596公里加350米处,王某乙雇佣司机郑某某驾驶辽x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右侧超越同方向骑自行车的万某某与其相刮,造成万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5日3时死亡的交通事故。康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某某伤后在康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无效死亡。王某乙垫付抢救医疗费3016.70元,丧某4000元。万某某户别为农业家庭户。辽x号厢式货车于2009年3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附加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司机郑某某受雇于车主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右侧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郑某某的责任应由王某乙承担。宋某妻子万某某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一定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辽x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附加险。依据法律规定,宋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具有法定的直接请求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直接对宋某给付赔偿金属于其法定的义务。根据万某某、郑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万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责任限额为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宋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的诉讼请求,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50,000元较为合适。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交通肇事罪,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乙为万某某垫付医疗费301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因万某某死亡的丧某15,552元(王某乙垫付丧某用品服务费4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王某乙),死亡赔偿金4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性给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宋某因万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9,160-44,448)×70%,计52,2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宋某负责803.10元,由王某乙承担1873.9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判令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合法,肇事司机已经刑事案件审理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害人家属另行起诉要求精神抚慰金的,法院不应受理。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判决,但未提起上诉,同意一审判决。此次事故给被害人家属造成心理创伤,应当判决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王某乙、沈阳市承运德运输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辽x肇事司机郑某某经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0)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婚姻登记记录、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丧某用品服务费收据及保险单、(2010)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肇事司机已经刑事判决处罚后,受害人在向车主及保险公司提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件中,是否还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以物质赔偿的形式来填补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使其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本案中,宋某因妻子万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抢救无效死亡,遭受了沉重的精神打击,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肇事司机郑某某因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该刑事处罚不具有以上所述对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进行填补和抚慰的功能,即刑事惩罚无法取代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肇事司机郑某某已受刑事处罚不能成为本案中免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赔偿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不同意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本案赔偿范围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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