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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某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息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份,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杨帅”的身份证应聘到河南省宋贡酒业公司担任业务员。200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石某某到息县X镇X路计某所开的“牛兰山二锅头专卖店”内推销“宋贡酒”,并于2008年12月26日代表河南省宋贡酒业有限公司在该公司总部和计某签订了总经销合同。2009年2月16日计某按照被告人石某某的要求向户名为“任娟娜”、卡号为:x的个人银行卡内汇入货款x元。被告人石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16日、17日在河南省罗山县X镇、郑州市将该款全部取走,后计某向被告人电话催货,被告人谎称生产厂家因检修停产一周,暂无货,并以宋贡酒业公司名义向计某发了一份虚假通知,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于2009年6月19日将向被害人计某退还赃款并赔偿损失计某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购销合同书、冒充“杨帅”名片、伪造通知、求职登记表、宋贡酒业证明、报销单据、抓获证明及调解协议,被害人计某某陈述、辨认照片笔录,证人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损失,取了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均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事实,根据被告人石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某。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O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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