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严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维敏,上海胡贤德(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严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十多年来,由于性格脾气不合,宗教信仰不同,生活习惯的差异,在对女儿的教育问题上观点不一,致夫妻感情恶化。2005年2006年2007年原告三次起诉离婚未获准,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由被告居住。
被告严某辩称,如果离婚,被告应继续居住华山路某弄某号,因为被告无工作,仅靠在华山路弄口卖盒饭维持生计。雁荡路房屋面积仅6平方米多,条件太差,离婚要被告离开现住处,被告无法生活,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相识,1986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原、被告恋爱时关系尚可。婚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争吵不断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承租人是原告父亲黄某,承租部位三层亭子间62平方米独用,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晒台公用;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承租人也是原告父亲黄某,承租部位加层225平方米独用,二层卫生间公用。原告父亲黄某表示,同意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改由被告租赁并居住。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住处(二楼自搭)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等均归被告所有,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不谈财产,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为此多次提出离婚,判决不予支持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其住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等均归被告也应准许;至于离婚以后的房屋居住,被告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有居住使用权,现原告父亲同意本市X路某弄某号房屋改由被告租赁并居住,被告在华山路房屋的使用权与雁荡路的房屋的权益基本相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现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原、被告住处(二楼自搭)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冰箱各一台,;
三、离婚后,原告黄某乙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被告严某租赁并居住自行解决居住本市X路某弄某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被告严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