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如苗,上海市海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陆某某(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如苗、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本市X路X弄X号公房(下称系争房屋)是原告母亲房屋安置调配而来,原告为承租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于1980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再婚时双方子女均已成年。李某某原系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公房承租人,该房动迁后,被告李某某一家获得动迁款人民币150万元,后以部分动迁款购买本市嘉定区X路X弄X号X室177.17平方米产权房,并实际居住在内。1997年被告李某某受配本市X路X号X室公房,李某某为承租人,并实际居住在内。四被告于2008年10月要求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并称不享受该房任何权益,只空挂户口。因当时李某某身体不好,原告同意四被告户口迁入。2008年10月31日,四被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10年3月25日,李某某因病过世,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对待原告的态度发生很大改变,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迁走,被告提出原告付钱才迁,并称户口在内就享有房屋权益。原告认为,四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属空挂户口,李某某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任何关系,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四被告对本市X路X弄X号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房屋租赁卡,证明系争房屋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
2、结婚证明和李某某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于1980年11月18日结婚,李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过世;
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
4、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一家拥有较大面积的产权房,在系争房屋内空挂户口;
5、住房调配单,证明上海市某食品商店分配被告李某某一套其为承租人的公房,被告李某某在系争房屋内空挂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相应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辩称,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当然享有居住使用权。系争房屋是原告用浦东某路房屋一换二所得的,其中一套给原告的亲生儿子曹某某。曹某某的户口于2007年迁入系争房屋。四被告于2008年迁入户口是因李某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原告同意四被告迁入户口是为了将来动迁大家都获取利益,当时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签署协议,协议载明如系争房屋动迁,四被告应将其获得的动迁利益的一半给付原告,该协议仅有一份,留存在原告处。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现居住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该房屋系用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房屋动迁款购买,原告在该房屋内有独立房间,夏季和冬季均曾居住。系争房屋从1998年出租至今,户口簿上的人员均未实际居住在内。被告对原告多有照顾,本案纠纷系因李某某去世后,其工作单位给付丧葬费人民币3万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费,但原告仅给付被告李某某、陆某某人民币1万元,李某某生病、丧葬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陆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居住的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系其妻出资人民币8000元购买,房屋很小,夫妻即将离婚,户口无处可迁。四被告户口并非通过吵闹迁入,而是事先征得原告同意的。户口迁入时,原告让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一份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如系争房屋动迁,四被告应将其获得的动迁利益的一半给付原告,该协议仅有一份,留存在原告处。李某某生病、丧葬费用均由被告李某某负担。系争房屋内的7个户口都是空挂户口。被告李某某曾声明,系争房屋毕竟是因为原告母亲的房屋而来的,被告户口在内,动迁时只拿国家给付被告本人的利益,被告即将无房可住,只等系争房屋动迁获取一套动迁安置房。
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的父亲李某某于1980年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再婚时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已成年。被告李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李某某系其儿子。2010年3月25日,李某某死亡。
本市X路X弄X号公房(独用面积15.6平方米)承租人和户主为原告。该房屋系与某四村X号X室房屋置换所得,某四村X号X室房屋系由原告母亲的房屋安置调配而来。1990年1月23日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1990年10月17日,李某某户口从本市X村X号X室迁入系争房屋,后某四村X号X室公房承租人由李某某变更为被告李某某。2008年某四村X号X室公房动迁,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均为户籍在册人口,均作为被安置人。三被告用所得动迁款购买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177.17平方米),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
1997年,被告李某某受配本市X路X号X室公房(独用面积18.2平方米),李某某为承租人,并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至今。
2008年,四被告向原告提出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原告同意。10月31日,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户口从某四村X号X室迁入,被告李某某的户口从某路X号X室迁入。
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原告陈述,其与李某某于1996年搬出后,将系争房屋交与楼上邻居看管使用至今。被告陈述,原告从1998年起将系争房屋出租至今。四被告确认其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
2010年3月25日,李某某去世。原告与被告就丧葬事宜发生纠纷,遂致讼。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相关实施意见,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须满足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四被告虽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但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本市X村X号X室公房原承租人为李某某,后变更为被告李某某,该房动迁时,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均已享受过动迁安置,并用部分动迁安置补偿款购买产权房实际居住至今。被告李某某在本市X路X号X室也有受配住房并实际居住至今。因此,四被告均不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居住权。原告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提出的在系争房屋内有户口就当然享有居住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对上海市X路X弄X号公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李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