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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10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36岁。

法定代理人麻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尹某某,该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亨源通3—X号商铺。

负责人俊某,该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勇、代理审判员曹亚凯、程松峰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俊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前,根据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做出(2009)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某某的豫x货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同年1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本院交纳了担保金x元,其数额经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认可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被告王某某货车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9月14日17时许,原告放学后骑自行车回家,当原告由东向西行至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东侧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豫x自卸低速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截肢,经鉴定已构成五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假肢费用x元。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责任,应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另外,自己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不足部分方由自己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虽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但原告只能享有一份交强险限额的赔偿,在限额范围内,两家保险公司应当分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只能获得第一份交强险赔偿,被告王某某重复投保的交强险,应做退保处理。华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2、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马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4、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所需费用情况;5、鄢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58天,支付医疗费x.73元;6、鉴定费票据二份,依此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3400元;7、鄢陵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依此证明原告支付会诊费4000元。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三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1、2、3、5、X组证据与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三方被告都认为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假肢费用过高,但均未向本院提供能够支持自己主张的相关证据,且出具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属于医疗机构正规的收款凭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17时许,原告马某甲放学后沿彭逍路由西向东独自骑自行车回家,当其行至鄢陵县X乡人民政府东侧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甲右下肢严重损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右大腿以下被截肢。2009年10月26日,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的伤残程度达V(五)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2009年10月31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x.7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8000元)。2009年12月1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甲假肢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马某甲右大腿截肢,需安装右下肢硅胶大腿假肢;2、马某甲成年前需配置国内普通型儿童右下肢硅胶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x元,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3、马某甲成年后需安装国内普通型成人右下肢硅胶大腿假肢,假肢价格为x元,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4、马某甲成年前假肢每两年更换一次,成年后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5、马某甲硅胶套每两年更换一次;6、马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7、马某甲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8、马某甲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2月27日为其驾驶的豫x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与一份赔偿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同年3月18日,被告王某某又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一份交强险。

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806.9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王某某之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公平原则,二保险公司均应对原告所受人身伤害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鄢陵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同等责任,由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即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分担该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每天按30元,计58天),营养费580元(每天按10元,计58天),护理费1548.6元(每天每人按13.35元,按两人计58天),残疾赔偿金x.4元(每年按4806.95元计算,计1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人均寿命按72岁计算,原告成年前假肢与硅胶套均更换4次,计款x元;成年后假肢更换13次,硅胶套更换27次,计款x元;成年前假肢维修费2320元,成年后维修费x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x元。共计x.73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与华安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应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23.87元,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x元;下余x.9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x元,因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投保有最高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许昌支公司需在被告王某某赔偿的范围内再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下余x元,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8000元,被告王某某实际再付原告x元。原告马某甲安装假肢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保险公司辩称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7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87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扣除已付8000元,实际再付原告x元。

四、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26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马某乙、麻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276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本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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