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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别名王X),女,l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大学。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文某某,系洛阳广播电视大学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洛阳广播电视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电大系l979年成立的教学单位。2003年9月起,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从事开教室门、打扫卫生等工作,领取相应工作报酬,被告单位的财务工资表显示,临时工工资以劳动补助方式发放,每次发放数十元元至数百元不等,学校寒暑假无工作则原告无工资,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以后,除寒暑假以外的正常上课期间,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卫生清理费350元,至2007年l2月2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前,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的雇用关系没有提出过异议。国家劳动合同法公布后,洛阳市政府通知机关、事业单位清退临时用工人员,原告对其被清退不服,于2008年2月l9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加班工资、社会保险金等。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开始于2003年10月,仲裁委开庭后,原告向仲裁委递交了一份盖有被告公章的证明称:“王某甲系我校长期临时工,一九九三年至今在我校已经工作十五年,特此证明’。落款日期2007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仲裁委于2008年6月l6日以西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办理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其他申请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的裁决不服,提起增加多项请求的诉讼,导致本案纠纷。诉讼中,被告要求原告说出其提交的证明的来源和书写人是谁,原告称是刘某某给开的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校长刘某某当庭质证,该证明既不是校长刘某某所开具,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所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9月起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有原告王某甲在被告处领取工资的工资表所证实。原告所述其2003年以前在被告处工作,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证明人证实;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明,其不能说出证明出处,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且该证明无责任人签字,不予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7年8月16日年满50岁,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双方劳务关系解除;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每年计算一个月工资(5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后原、被告双方属劳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补交社会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差额工资、加班工资、五倍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支付原告王某甲经济补偿金2200元。二、被告洛阳广播电视大学为原告王某甲办理自2003年9月至2007年8月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l、判决洛阳电大给上诉人办理1992年至今的各项社保手续,缴纳全额工资的社会保险金并办理退休手续;2、支付我l6年标准工资差额x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两项合计x元;3、支付延长工作三年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其中值夜班费x元、体息日值夜班x元,法定休息日值夜班l675元,经济补偿金x元,以上合计x。4、判决支付上诉人工作l6年共计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x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合计x元;5、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年的失业救济金9600元;6、支付2008年l-3月的工资l650元;支付应得报酬和经济补偿总和五倍的赔偿金x元。7、办理交纳工作l6年的各项社会保险、办理退休手续。以上被告支付金额合计x元。8、诉讼费由洛阳电大承担。

洛阳广播电视大学辩称: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王某甲在我校从事打扫卫生和干一些杂活,在此期间王某甲对劳动报酬一直未提异议,也未提出让学校为其购买各种保险的问题。2003年九月前王某甲偶尔在我校干一些杂活,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王某甲于1993年至2003年9月以前间断性地在洛阳广播电视大学从事打扫卫生和干杂活工作,工资数额不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在庭审后提交的王某甲1993年至2005年的工资发放表,王某甲对此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王某甲于1993年至2003年9月间断性地在洛阳广播电视大学打扫卫生和干杂活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工资数额,在此期间王某甲与洛阳广播电视大学之间形成了不稳定的劳务关系。王某甲虽然在诉讼期间提交了洛阳广播电视大学2007年4月25日的证明,由于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由于洛阳广播电视大学与王某甲之间的用工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的条件,因此王某甲上诉主张其与洛阳广播电视大学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3年9月至2007年12月王某甲与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应给王某甲办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关于王某甲上诉主张洛阳广播电视大学应支付差额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五倍的赔偿金等,由于其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晓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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