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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8日至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殿有、祝殿卿(均已判决)预谋后以卖法院扣押粮食为由骗取王某胜的信任后,以调换银行卡的方式诈骗王某某15万元。诉讼中追回赃款5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殿有、祝殿卿的供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收到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诈骗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部分赃款,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荣胜

审判员:王某珂

人民陪审员:樊克智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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