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
上诉人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主审)、刘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5日15时38分,马某驾驶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辽x号小型客车沿兴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马路左某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苏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某身体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对本次事故未作具体责任认定。苏某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某平台骨折、左某粗隆外伤后外骨露合并感染、左某腿皮肤坏死、左某、腓骨上段骨折,损伤原因为本次事故车辆捻搓。当事人双方因损害赔偿争议,曾于2009年诉至法院,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做出了(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认定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因后续治疗费用等争议于2010年9月8日诉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苏某在第一次诉讼后又于2009年3月22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二医院行取钢板手术。现已治疗终结。苏某第二次手术治疗住院39天,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117.73元、门诊医疗费114.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苏某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委托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得出鉴定意见为苏某左某、腓骨粉碎性骨折均评为九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马某驾驶其单位车辆与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马某应对苏某身体健康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马某系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单位职员,故其致苏某身体健康损害应由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后续发生的住院医疗费20,117.73元、门诊医疗费114.40元,因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苏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苏某出院证明中记载需“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沈阳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苏某住院天数计算,应为1950元(50元/天×39天)。护理费以医嘱护理级别和天数参照护理人员误工费规定计算。苏某一级护理35天,二级护理4天,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和儿子护理,苏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谷宏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之事实,但因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苏某主张的护理人员谷宏工资标准每月1540元予以确认;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谷苏某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之事实,故护理人员谷苏某的误工费标准按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误工天数计算,故苏某的护理费应为4071.80元(1540元/月×12月÷365天×39天×1人+21,871元/年÷365天×35天×1人),因苏某主张护理费之数额少于其应得的护理费之数额,故对苏某主张的护理费3700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苏某伤残等级按照2010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经司法鉴定,苏某被评为九级伤残两处,故苏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2,500.6元[15,761元/年×20天×(20%+3%)]。苏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导致苏某身体健康受损并经评定为九级两处伤残,给苏某造成了巨大精神痛苦,故酌情支持10,000元。苏某主张的鉴定费930元院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苏某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予以确认。苏某主张交通费52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故予以支持。苏某主张复印费29元,提供了复印费票据,故予以支持。苏某主张的查档费50元系其查询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登记信息所发生的费用,故予以支持。苏某主张的公告费350元系苏某第一次诉讼时公告送达判决书所发生的费用,提供了公告费票据,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医疗费20,232.13元(20,117.73元+114.40元);二、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营养费1000元;三、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四、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护理费3700元;五、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残疾赔偿金72,500.6元;六、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鉴定费930元;八、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交通费52元;九、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复印费29元;十、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查档费50元;十一、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苏某公告费350元;十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的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上诉人负全责,有违法律公平。伤残鉴定环节没有上诉人的参与,违反了程序公开的原则。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
被上诉人苏某答辩称:我没有违章的行为,上诉人开车撞的我,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定摇号的时候一审法官已经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拒绝到场,鉴定程序合法结果有效。精神损害赔偿系因我做了两次手术,造成极大的痛苦,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事故责任承担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已经(2009)沈铁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由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未对此判决提出异议,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现上诉人主张一审依据交警部门的的事故认定书直接认定上诉人负全责,有违法律公平,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上诉人提出伤残鉴定环节没有上诉人的参与,违反了程序公开的原则。经调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之时要求上诉人参加,上诉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因故不能到场,且均表示同意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一审庭审时原审原告苏某一方已经当庭陈述了具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当庭已经对此进行答辩,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并未超出其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沈阳中天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