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张艳彦,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苏宁,辽宁宸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年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
经营者:王某珍。
被告:付某。
被告:马某。
原告范某与被告青年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付某、马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1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青年铝塑门窗配件经销处、付某、马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范某承担。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