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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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马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村民,陕x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原告之继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代艳荣,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村民。陕ABXX号车辆驾驶人。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住址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号煜源国际B座X层。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8。

负责人何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马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第一被告马某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9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陕ABXX号车沿旬邑县X村X路口左转弯往七里川煤矿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赵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股部软组织挫裂伤。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和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住院手术治疗后至今骨未愈,出院后尚需护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1元(医疗费x.11元、误某x元、护某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

被告马某辩称,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误某、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某告5日,应予在护某中扣除5天费用,营养费应遵照医嘱,交通费应依据有效票据计算,车辆损失费应提供有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在案发后已经支付了7500元。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可在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及第一被告根据事故责任分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2、各方如何某担责任。

原告当庭提供了一下证据:

1、旬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某伤情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股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

3、旬邑县医院X射线报告单一份;旬邑县医院CR影像诊断报告单一份。

4、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金额x.11元。

5、金XX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为胡同同村土窑洞搬迁工程工地管理员,月工资2700元。

6、保险单复印件一份。

7、车票13张,共计520元。

被告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XX证明一份,证明为马某送病人一趟,车费150元。

2、土桥计师修理厂证明一份,证明陕A8XX号车来其厂修理,修理费1580元。

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缴纳保险费发票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一份(均为复印件),其中保险单与原告所提供的保险单一致。

4、条据2份,证明被告马某向旬邑县交警大队交5000元,金XX收取2000元。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为证人金XX的证明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误某损失,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车辆损失证明不发表意见,认为其所提供交通费150元并不包括在原告的交通损失之列。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金XX证明形式要件不合法,个人不能代表胡同同村土窑洞搬迁工程工地出具证明,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关系和工资关系,该证据不成立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马XX证明和车损证明形式要件均不合法,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马某驾驶陕ABXX号车沿旬邑县X村X路口左转弯往七里川煤矿时,与相对方向的原告赵某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股部软组织挫裂伤。事故经旬邑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某和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某当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粉碎骨折,右眼睑皮肤裂伤,右股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7天。住院治疗费x.11元。另查明,被告马某直接或间接支付原告费用6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的前期损失范围包括本次住院医疗费、住院期间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所以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营养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辩称原告误某、护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合同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马某按照其交通事故责任各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误某1350元、护某13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x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赵某1916.55元。(医疗费252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833.11元,马某承担一半即1916.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扣除应承担的1916.55元,其余4583.45元由原告马某耀在本案执行时某回被告马某)

三、其余1916.55元由原告马某耀自己承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马某承担55元,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乐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崔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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