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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与侯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旬邑县X村,农民。

法定代理人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旬邑县X村,农民。系原告之父。

被告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旬邑县X村人,咸阳市XXXX学院学生。

委托代理人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旬邑县X村人,西安市XXXX大学学生。系被告同学。

原告侯XX诉被告侯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周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0日下午,原告与同事在XX村村委会广场打乒乓球,被告来后强行要与原告打乒乓球,抢走原告球拍,并秽言辱骂原告,二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打到在地,用乒乓球拍猛砸原告头部。原告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花用医疗费3778元,期间曾治疗尖锐湿疣花用医疗费712.58元予以扣除,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65.02元、误某1200元、护某96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

被告辩称,2011年2月10日16时许,被告回村X村委会有人打乒乓球,过去见原告和邹XX在玩,原告输球后将球拍放在球台上离去,被告就拿起球拍和邹龙打了两个球后,原告就对被告吼道,“XX娃,打麻将走”,被告未理睬,原告就有意连吼三声“XX娃”,被告质某原告为什么故意要叫被告父亲名字,原告便来到被告跟前说,不知道被告叫啥,并随手在被告左胸狠打一拳,被告准备还手时,被候XX和原告同学拉住,原告又向被告扑来,被告无法脱身,就用手中的乒乓球拍在原告头部拍了一下,双方就被人拉开了,可原告不肯罢休,捡了半块砖头追着砸被告,被告离开时被原告叔父侯XX挡住,其并辱骂被告及被告父亲,原告又拿着半块砖头扑向被告被别人拉走,仅同意赔偿原告药资费100元。被告代理人认为发生打架,在起因上原告有明显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打架无因果关系的疾病“尖锐湿疣”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发生打架过错责任如何划分;2、打架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数目是多少,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旬邑县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头皮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2天;

2、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份、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四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花用医疗费3797.51元;

3、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花用情况;

4、陕西省咸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20张,证明原告就医花用交通费100元;

5、领条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22日向崔海军支付12天护某960元;

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2011年2月14日购买黄金组合2盒、营养粉2盒,花用340元;

7、XX美发沙龙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8、旬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以200元行政处罚;

9、公安机关对原告侯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

10、公安机关对被告侯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用乒乓球拍打伤原告头部;

11、公安机关对侯XX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

12、公安机关对蒲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侯XX用乒乓球拍打伤侯XX头部;

13、公安机关对侯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侯XX用乒乓球拍打伤侯XX头部。

被告质某病历中检验报告单中侯XX为女性,超声波报告单为焦XX,部分有复印遮盖印痕,和被告调取的病历不一致;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软组织损伤无异议,但其中漏写尖锐湿疣诊断项目;对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同意赔偿原告治疗软组织损伤医药费400元;用药清单中用药费用有原告治疗其它与软组织损伤无关的病种费用;出租汽车定额发票本身无异议,但发票均为连号;崔XX领条不符合法律规定;收款收据印章不清;工资表不认可;对旬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打架是原、被告双方的事,该处罚决定书只是针对被告方的;对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对被告笔录无异议,原告陈述不实,是原告先挑恤并动手打被告的,原告和其父侯XX笔录中均未说原告患尖锐湿疣,仅说软组织损伤,蒲XX、侯X说的不是事实,被告不认识,也不知道是什么人。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旬邑县医院病案、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和尖锐湿疣,原告住院主要治疗的是尖锐湿疣;

2、被告当庭播放被告之父侯XX和邹XX、侯XX电话通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过错责任在原告。

原告质某,被告提供的病历有问题,原告患有尖锐湿疣,在公安机关调解时原告方并没有隐瞒;用药清单和原告提供的一样,没有异议;侯XX和邹XX、侯XX电话通话录音不真实,不能确定是邹XX、侯XX本人,且也是事后录制,打架发生经过被告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陈述的很清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提供的病案进行了核查,调取原告侯XX在旬邑县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的原始病案复印件,并对主治医师许XX进行了调查,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损伤、尖锐湿疣并作治疗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旬邑县医院病案部分内容有遮挡印痕,与本院向旬邑县医院调取的侯某阳病案不一致,被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定;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能证明原告因就医实际产生了交通费,被告质某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定;崔XX领条、收款收据、发现美发沙龙工资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均不予认定;旬邑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及旬邑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对原、被告和侯XX、蒲XX、侯XX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的事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旬邑县医院病案和本院调取原告侯XX在旬邑县医院治疗的病案、许XX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有效,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在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的事实,均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播放的其父与邹XX、侯XX电话通话录音原告提出通话人身份不能确定,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均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0日下午,在土桥镇X村委会广场原、被告因打乒乓球发生打架,被告用乒乓球拍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经旬邑县X组织损伤、尖锐湿疣;住院治疗12天,共花用医疗费3788.51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经医院2011年2月14会诊确诊患有“尖锐湿疣”后,于2月15起至2月22对原告患有“尖锐湿疣”进行了药物对症治疗,期间因会诊、手术及新增用药产生的费用共计899.80元(包括2月15日、2月16日的门诊费用)。2011年2月22日原告出院时头皮软组织损伤已经治愈,原告在门诊购买西药产生药资费341.80元。2011年6月13日原告以其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除治疗与打架有关的头皮软组织损伤外,还自2月15日起治疗了与打架无关的尖锐湿疣,故2月15日至2月22日之间的诊断、手术以及新增加的用药产生的费用共计899.80元,及原告头皮软组织损伤治愈出院时在门诊购买西药产生药资费341.8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误某、护某、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且住院期间有2天时间未用与治疗头皮软组织损伤有关的药物,故误某、护某应按每天各40元计算10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10天较为适宜;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对打架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侯XX医疗费总计3788.51元,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1241.60元,下余2546.91元,误某400元,护某4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26.91元,由被告侯XX赔偿60%即2176.15元,下余40%即1450.7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周锋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某、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受害人的误某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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