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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张x。

原告朱x诉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张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因被告x公司通过法院判决解除了与张x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申请撤回了对x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09年8月21日9时11分许,被告张x驾驶皖X车辆在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门口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原告因本次车祸致右股骨颈骨折,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需休息36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不成,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张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x.47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700元(650元+30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90元(20元/天×14.5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x元/年×5年×0.3)。

被告张x未陈述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9时11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桥事故组民警接110指挥中心称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弄内货车撞倒老人。民警出警后在浦东大道x号门前小区X路上看到斜停着一辆牌号为皖X的中型普通货车,离现场十多米处的地上坐着一位老人即本案原告,经询问,原告称自己在行走时被货车倒车时的左后视镜撞倒,而货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称在倒车时看见原告摔倒在地。经民警走访及调查,该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民警制作的事故现场图显示,被告的车辆斜停在浦东大道2970弄X号东北向的小区路口交叉处,车头朝西南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车辆与原告是否发生碰撞进行鉴定。经鉴定部门检验,被告车辆的左后视镜饰框外侧下部距地高x-x见片状泥灰擦拭痕迹,其支架外侧距地高x-x见片状泥灰擦拭痕迹,原告左肩外侧见片状皮肤擦伤,分析说明受检车辆左后视镜及其支架检见的痕迹符合与软性物体(如人体)发生碰擦所形成的特征,结合原告损伤照片检验所见分析,不排除受检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左肩部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性。基于上述原因,交警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未予认定。

事发当晚19时50分,原告在医院向警方陈述,事发时原告拄了拐杖在小区里走,停在旁边的一辆白色卡车开始倒车,原告觉得左肩被什么东西撞了一下,就摔倒在地上,这辆车就停了下来,被告下来把原告扶起来;原告的女儿来了之后要打电话报警,被告讲“不要打,我陪你到医院里去看,再赔你点钱。”

被告在事发当天上午10时30分向警方陈述,事发时被告在浦东大道x号门口朝东倒车,看到车子左侧一米多远原告拄着拐杖朝东走,车子刚倒了20多厘米,看到原告已倒在靠路边的地上,被告就停下来扶原告起来;被告没看到原告是怎么摔倒的,当时原告走路的位置在被告车辆的左前侧,被告倒车不可能撞到原告。同年8月25日,被告向警方陈述,被告准备倒车时,原告在车的左侧走来,与被告相距近五十公尺,被告开始倒车,当倒了三十公分左右时往左侧观望了一下,发现原告倒在车子的左侧,离车子约有五米;被告下车去将原告扶起来;原告的女儿来到后,原告对被告说是被告车子的反光镜勾住了原告,使原告摔倒了;当时原告倒地的位置距被告车辆左前轮稍后一点。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股骨颈骨折,遂住院进行治疗,行右侧人工双动半髋关节置换术,至同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4.5天。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沪东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予治疗休息360天、营养90天、护理150天。

原告因此次事故自行支出医疗费x.97元(含外购药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费176.5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650元、鉴定费1300元,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的车辆原挂靠在x公司,现仍登记在x公司名下。2006年2月5日,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被告与x公司之间的入户、挂靠经营关系。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鉴定报告、病史资料、户口簿、(2005)州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有关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倒车时其左后视镜勾倒原告的事实可予认定。事发后,原告在民警到场后当场向民警陈述是被被告车辆的左后视镜勾倒的,被告在向警方陈述时也讲到在原告的女儿到场后原告即称是被告后视镜勾倒的,原告作为一名八十多岁的老年人,基本是在第一时间陈述了被被告车辆的后视镜勾倒的事实,具有较大的可信性。从事故现场图来看,原告并不是直行倒车,而是转弯倒车,在其转弯倒车过程中其车头会朝北偏转,左后视镜是有可能撞倒在其北侧行走的原告。被告于8月25日所陈述的原告倒地地点“距被告车辆左前轮稍后一点”符合原告被左后视镜勾倒的位置。原告虽是一名八十多岁的老人,当时拄着拐杖在平地上行走,原告自行突然摔倒的可能性也明显小于因外来作用导致摔倒的可能性。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肩外侧见片状皮肤擦伤,被告的车辆左后视镜及其支架检见的痕迹符合与软性物体(如人体)发生碰擦所形成的特征,结合原告损伤照片检验所见分析,不排除被告的车辆左前部与原告左肩部发生过碰擦的可能性,该鉴定结论能够印证原告所述其被被告车辆的左后视镜勾倒的事实。反观被告的陈述,被告在民警来到现场时称其看到原告倒地,此后两次在向警方陈述时均称未看到原告倒地,对于原告与车辆的距离也前后陈述不一,有隐瞒事实的嫌疑。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倒车时其左后视镜勾倒原告的事实可予认定。被告在小区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费应予扣除,医疗费为x.97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4700元(650元+3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0.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300元、律师费3000元均无不当且符合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家属往返医院、处理事故及原告鉴定等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综上,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x.97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9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李桔英

代理审判员王根林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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