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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段某某诉张某乙、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69年10月22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源,系河南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段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段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二被告就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产以30万元卖给二原告,并约定二被告可以无偿居住到2009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第二天,原告即将x元交给二被告,到了约定搬出期限,二被告拒不搬出,也不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配合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产过户给原告;2、二被告立即搬离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X号住所;3、二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至被告搬出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房租1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甲、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7年9月4日的由被告张某乙、刘某某打的收条一份。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7年我收到分配住房(郑州市二七区X村高层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预交集资款通知,要求9月4日前预交集资款x元。为筹措缴纳该集资款,与刘某某协商同意后,于2007年9月3日以x元价格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巷X号院X号楼X号住房出售给张某甲、段某某。2007年11月23日我与刘某某离婚后,按照协议本该无偿居住该房至2009年9月30日,但由于其母在此搅闹,严重影响我的生活和工作,无奈搬出该房,于2008年5月20日另租房居住至今。2009年9月,我曾电话提醒刘某某无偿居住该房屋将要到期要早做打算,她不予理睬。后来了解到她在郑州市房管局对该房设置了过户限制。故我对二原告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超期居住以及没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我的原因,因此赔偿原告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张某乙未举证。

被告刘某某辩称,1、2007年9月3日的卖房协议是原告与张某乙恶意串通,采用欺骗的手段某被告刘某某签订的,不是刘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卖房协议时,预计被告张某乙单位分的新房在2009年9月可以交付居住,但该房至今一直未交付,故被告没有居住的地方,因此无法搬出;3、因被告刘某某和张某乙已经离婚,张某乙单位所分的房屋属于刘某某和张某乙的共同财产,双方还没有对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刘某某搬出该房屋;4、原告从未提出过让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5、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支付每月1000元的房租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23日张某乙、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2、2007年12月16日张某乙、刘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3、2008年4月1日张雯垎的证明一份;4、①2007年9月4日的房屋集资款收据一份,②2007年9月4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一份,③2007年9月4日的缴款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4,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3系证人证言,二原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张某甲、段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将现住房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号)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x元)出售给原告张某甲、段某某。该房产过户所需各项税费均由原告张某甲、段某某承担。二、被告张某乙、刘某某无偿居住该房二年(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后搬出。三、原告张某甲、段某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将购房款一次性交付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同时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将房屋所有权证等全套手续交付于原告张某甲、段某某保管,并有配合原告张某甲、段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2007年9月4日原告张某甲、段某某向被告张某乙、刘某某交付了购房款x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到了约定搬出期限,被告张某乙、刘某某未配合原告张某甲、段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刘某某也未搬出该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5月搬出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以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某甲、段某某,被告张某乙、刘某某配合原告张某甲、段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并约定被告张某乙、刘某某可以无偿居住至2009年9月30日。后原告张某甲、段某某于2007年9月4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9月30日住房时间到期后,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搬离该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000元,并从2009年10月1日至被告搬出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房租1000元,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签订协议书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但其在买卖协议及房款收条上均签字确认,其也未在法定的时间内要求撤销该协议,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甲、段某某办理郑州市二七区X路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郑房权证字第x号)过户手续。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郑州市二七区X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李卫敏

人民陪审员霍淑珍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二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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