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三爱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告:沈阳贵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曼莉,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关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三爱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爱富公司)与被告沈阳贵泰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助理审判员高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曼莉、关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爱富公司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炊事机械、不锈钢制品等商品的有限公司。1998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三爱富”商标,并获得核准,核定商品范围为第21类。由于原告诚于经营,“三爱富”商标赢得众多商家的赞赏和信赖。近年来,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假冒原告的商标,并盗用原告的商品条码,在沈阳和大连超市进行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和商品条码专某权的行为;2、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贵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某权。被告销售的“三爱富”商品全部由上海澳圣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圣佳公司)供应。澳圣佳公司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雪富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将澳圣佳公司提供的商品原封不动地供给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家乐福),货物商标亦由澳圣佳公司提供。被告在个别商品上存在顶码行为,但这是澳圣佳公司同意的。因此,被告能够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侵权。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三爱富不锈钢制品总店于1997年6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x”商标,音译为“三爱富”,并获得核准。该商标注册号为(略),有效期某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类别为第2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非金属存钱罐盒、非贵重金属制厨某用具、非贵重金属制厨某容器、非贵重金属制餐具(刀叉匙除外)等。199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受让了该商标。2009年9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某200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27日。原告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核准,该公司商品编码为(略)。该编码续展有效期某2012年4月30日。
2010年8月5、6和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分别在沈阳家乐福文化店、塔某、吉祥店和北站店购买了餐勺、彩色大勺、咖啡勺、彩色不锈钢冰勺、彩色水果叉等11件三爱富商品。在上述11件商品标签上注有澳圣佳制造,原告总经销字样,并带有“x”标识。此外,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还购买了爱富彩色花纹炳漏勺2件、美美餐具系列商品6件。在上述8件商品标签上标有被告公司名字、地址、联系电话,商品条码前八位为(略),与原告核准的条码完全一致。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沈阳家乐福调取了被告向其销售三爱富商品的情况。沈阳家乐福出具的证据载明:2009年被告向沈阳家乐福8个分店进销售的商品数量为17,088件,价格为106,270元;2010年被告向沈阳家乐福8个分店进销售的商品数量为44,574件,价格为342,322元。上述数字是被告向沈阳家乐福供应的全部货物的数量,并非单独针对“三爱福”产品统计的。
另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雪富于2000年7月28日投资设立了澳圣佳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6日,被告与澳圣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澳圣佳公司将东北地区家乐福店转让给被告经营,在家乐福各门店销售的不锈钢制品、厨某、餐具按统一排面陈列三爱富品牌,均价系列产品使用澳圣佳公司条码商标。被告销售的三爱富产品由澳圣佳公司提供,不得私自经营其他品牌同类商品。同日,澳圣佳公司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某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此后,沈阳家乐福与被告签订《商品合同》,由其向被告发某订单,采购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控侵权实物、发某、企业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商品合同、订单、家乐福出具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依法取得的第(略)号“x”注册商标,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专某权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略)号商标专某权问题。被告向沈阳家乐福销售的涉案商品为厨某用具和餐具,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涉案商品上注有“x”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第(略)号商标完全相同。依据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在2009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给沈阳家乐福的商品是由澳圣佳公司提供的。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8月在沈阳家乐福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被告主张这是于2009年12月31日以前销售给沈阳家乐福而尚未销售完的商品。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沈阳家乐福出具的说明均不能证明被告在2010年1月1日以后没有向沈阳家乐福销售过“三爱富”品牌商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1月1日以后销售给沈阳家乐福的“三爱富”商品是合法取得,因此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期某、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及其主观过错程度,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省级报刊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商业信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需要被告发某道歉声明挽回声誉,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商品条码是商标的一部分,被告盗用原告的商品条码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商品条码不是商标的一部分,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盗用其商品条码构成商标侵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贵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带有“x”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沈阳贵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三爱富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77.5元。
如果被告沈阳贵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代理审判员高悦
二O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某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某、商标专某权、发某权、发某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某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某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被侵权期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某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