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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商评委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西班牙共和国公民,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李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王某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李某就其申请注册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x”及一横向酒瓶图形构成,其中英文“x”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x”完全相同,虽二者均还含有其他组成部分,但整体并未产生明显可相区分的显著性,两商标若同时并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李某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x”在英语和法语中的基本含义为“城堡”,使用在葡萄酒行业中为“酒庄”的含义,其作为商标没有显著性。国外名酒庄包括拉菲酒庄、拉图酒庄等均以“x”开头。在中国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和长城桑干酒庄均使用“x”作为酒庄的翻译。“x”不应当作为商标予以保护,即使已经核准,也不应当禁止他人合理使用。被告将“x”作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除“x”之外其他部分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由古堡在线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1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6日,指定使用于酒精饮料(啤酒、白某、葡萄酒除外)、葡萄酒、白某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8年7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葡萄酒、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白某、米酒、清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朗姆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为文图组合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上不相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复印件及原告对“x及图”商标的使用、宣传广告、授权等材料复印件。

被告经审查于2011年7月4日作出第x号决定。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x”和酒瓶图形构成,根据中国一般消费者的认读习惯,其中英文“x”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x”的显著识别部分“x”相同,两商标共存于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足以消除消费者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原告相关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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