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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明,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某乙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明、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秦培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互不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且生活方式和处理问题的观点差异较大,被告对我不关心,不照顾。2011年7月份我们开始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的婚前陪嫁有:六条被子、六个床单、六个被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并返还我的婚前陪嫁。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和原告离婚。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因为生活琐事闹了一点矛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份离开被告家中至今未回。原告婚前陪嫁有:六条被子、六个床单、六个被罩。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丽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博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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