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3)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海南省琼中县人,中专文化程度,个体运输司机,捕前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琼中县第一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唐河县X镇X村人,高中文化程度,海南省琼中县国营长征农场胶厂职工,原住琼中县国营长征农场机运队,现已迁回河南省社旗县X乡居住,系本案死者李某录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海南省农垦通什师范学校读书。系本案死者李某录的大女儿。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生母。
原审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跟随生母马某某在河南省社旗县X乡居住。系本案死者李某录的次女儿。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的生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社旗县X乡X村X组。系本案死者李某录的生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社旗县X乡X村X组。系本案死者李某录的生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男,31岁,现住琼中县商业局宿舍X幢X室。系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的姐夫。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41岁,汉族,海口市X镇人,琼中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现住琼中县X路X号。
琼中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03)琼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11月9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琼D-(略)号大型东风牌拦板车(其姐夫符某坐在驾驶室内)到海榆中线往营红街道500米处工地,拉土方运往该街道800米处的土场,10点48分,被告人黄某某在倒车卸土方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将站在营红街X路肩上(距离路面10多公分)的李某绿撞倒并压死。经琼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录系因交通肇事,被大重量的钝物挤压头部,引起颅内出血,损伤脑组织而死亡。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录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从死者李某录的腰上摘下手机拨打110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死者亲属。
肇事车辆琼D-(略)大型东风牌拦板车是被告人黄某某和其姐夫符某(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合资约2万元于2001年与许声闻购买,肇事之前,钱已全部付清,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人黄某某和符某,平时共同经营该车,盈利用于共同生活费用开支。肇事后,该车已被扣押,存放在琼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库。
原判还查明,死者李某录生于1961年10月20日,其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大女儿李某甲生于1985年8月5日,现在海南省农垦通什师范学校读书。次女儿李某乙,生于1990年9月4日,现已随生母马某某回河南读书;死者李某录的生父李某峰生于1935年5月25日,生母倪某某生于1936年8月20日,现均在老家;死者李某录有一胞兄李某林生于1954年8月21日,现在河南省南阳市邮电局工作。
案发后,死者李某录的胞兄李某林于2001年11月10日从河南省南阳市乘坐飞机来海南处理善后事,飞机费用为1590元,乘飞机保险费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于2001年11月9日在琼中县X路往营红线的道路拉土方过程中,在倒车卸土方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将站在营红线道路肩上的李某录压死,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琼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从死者李某录的腰上摘下手机拨打110报警,不属自首,但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积极地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情,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死者的善后工作,并已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亲属作为赔偿款,在量刑上可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请求虽然合理,且符某法律规定,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赔偿的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者胞兄李某林从河南省南阳市乘飞机到海南处理李某录善后事的交通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抚养费(李某乙的抚养费)、赡养费,的请求合理,且向法院提供赔偿的有关依据,应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八、九项及200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要求赔偿的李某甲的抚养费,经查,李某甲生于1985年8月5日,其父亲李某录死亡时,她已满16周岁,故不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请求合理,且符某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本事故已经琼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琼D-(略)车系被告人黄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共同出资购买,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和符某的关系属个人合伙,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被告人黄某某和符某应各承担赔偿总数额的一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交通费人民币1640元+住宿费人民币15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抚养费6409元+赡养费人民币(略)元+丧葬费人民币3000元,己付人民币6000元,即((略)元-6000元)2=(略).5元。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系本案死者李某录的施工工程老板,吴某将其工程的土方推挖承包给李某录,但李某死亡是因黄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致,这与吴某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在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吴某某不应负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有错但不为罪,如构成犯罪,只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民事赔偿方面只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并参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九项及200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六项共计人民币(略).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补偿费、抚养费、赡养费、丧葬费,六项共计人民币(略).5元;被告人黄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某在民事赔偿方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不负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对上述判决,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以下上诉意见:1、一审将本案定性为交通肇事案是错误的,本案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案。2、被害人李某录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因此,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一定责任。3、被告人黄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请求二审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11月9日上午10点40分左右,上诉人黄某某驾驶琼D-(略)号大型东风牌拦板车(其姐夫符某坐在驾驶室内)到海榆中线往营红街道500米处工地,拉土方运往该街道800米处的土场,10点48分,上诉人黄某某在倒车卸土方时,没有查明车后情况,将站在营红街X路肩上的李某绿撞倒并压死。案发后,上诉人黄某某从死者李某录的腰间摘下手机拨打110报警,并支付了6000元人民币给死者亲属。事故发生后,死者李某录的胞兄李某林从河南省南阳市乘飞机来海南处理善后事的交通费用为1640元的事实,有上诉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某、琼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该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琼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琼中县建设环境局出具的相关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上诉人黄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元的收据凭证及李某林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于2001年11月9日驾驶车辆在海榆路往营红线的道路上拉土方的过程中,未能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在倒车卸土时,因疏忽大意,造成了将李某录压死的严重后果。根据琼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的责任认定书及重新认定决定书的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对该起交通肇事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准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黄某某提出的,其行为属重大责任事故而非交通肇事,以及被害人李某录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定责任的上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且积极地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情,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死者的善后工作,应视其为自首。原判对此未予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但原判在对上诉人黄某某进行处刑时,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及时报警,配合交警部门查清案情,并支付给被害人亲属6000元人民币赔偿款等因素,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黄某某给予了从轻判处。上诉人黄某某再要求二审轻判,理由不充分,对上诉人黄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吴某金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陆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