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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本区X乡农民。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保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工程队打工,工资每天50元。10月21日下午5时40分许,被告派原告去秦州区X镇的建筑工地干活,由被告雇佣杨三牛驾驶的农用三轮车送原告及另一工友一同前往。晚上7时30分左右,车行至平南镇附近发生翻车事故,致原告左臂、左腿粉碎性骨折。我住院期间除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外,2009年11月28日出院时,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出院回家后继续治疗,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被告拒绝支付医药费,并推卸责任。由于我伤情严重,需要护理,家庭又无经济来源,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98.50元,护理费2880元,误工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x.20元,交通费145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1.71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x.4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伤后我送他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x元,支付原告家人2500元,并且陪护13天,这件事的造成与车主杨三牛有直接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承揽建筑工程。原告在被告工程队打工,双方口头协议,被告每天的工资50元。2009年10月21日下午5时许,被告马某乙派原告马某甲与另一打工者杨芳军乘坐同为打工者的杨三牛的农用三轮车前往工地干活,车行至秦州区X镇时,农用三轮车翻车致原告受伤,车主杨三牛于2010年2月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2009年10月22日住院,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11月2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x.60元,给原告家属2500元;原告垫付医疗费3198.50元,被告护理12天。2010年4月9日,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马某甲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0元,护理费(36天-12天×40元/天)960元,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伙食补助费(36天×15元/天)540元,交通费145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1.71元,合计x.01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原告及杨三牛为其承揽的工地干活,并支付一定的报酬,原告及杨三牛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马某乙指派雇员乘坐农用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农用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主杨三牛死亡,被告马某乙应承担雇员受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在雇主指派时未予拒绝即乘坐,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遭受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应由车主杨三牛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各项费用,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已由残疾赔偿金的方式体现,故不再另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医疗费x.1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456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21.71元,合计x.01元的80%,即x.81元(含已付x.60元);其余20%,即8494.20元由原告马某甲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于保全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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