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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1日下午,李某立到巩义市X村邵某乙家要账时,因言语不和同邵某乙及家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期间,被告人邵某甲(系邵某乙之子)手持木棍将前去拉架的被害人邵某乙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邵某善因外伤致右手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邵某乙、赵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邵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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