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某职员。
被告XXX。
被告XXX公某。
负责人XXX,任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某理赔部经理。
原告XXX诉被告XXX、XXX、XXX公某、XXX、XXX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锋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被告XXX,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中财保原州支公某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0年12月22日,我驾驶两轮摩托车带女友刘亚利行至陇凤路XKM+650M处与被告XXX驾驶的被告XXX所有的货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被告XXX所驾货车擦挂,致我及女友受伤住院治疗,现我要求被告共同赔偿我及女友刘亚利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3元。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应先由保险公某理赔,不足部分由我们及原告按各自应担的比例承担。
被告XXX辩称,我所有的陕x号货车由于出故障停靠路边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辆保险齐全,对事故的处理我同意上面XXX所陈述的意见。
被告XXX公某辩称,对事故不持异议,XXX的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某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赔付,因仓促未经公某审核,应依法扣除10%,其它损失及复印费不予负担,另事故伤者刘亚利的损失我公某不予负担。
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XXX公某辩称,事故车辆宁x号车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某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相关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合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4时50分,原告XXX驾驶陕x号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刘亚利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陇凤路XKM+650M处与被告XXX驾驶被告XXX所有的因故障停放的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后又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XXX驾驶的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擦刮,致原告XXX及乘坐人刘亚利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陇县公某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XXX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刘亚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X及乘坐人刘亚利均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左耳挫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擦挫伤,住院8天,治愈出院,花医疗费2615.9元,刘亚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右侧面部软组织挫伤,3.下颌骨骨折,住院21天,花医疗费7952.4元。XXX全额负担了自己及刘亚利的医疗费共计x.3元。原告的摩托车经换件维修花费65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3元、误某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70元、复印费45元、其它损失657元,共计x.3元。
另查,被告XXX为其陕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X公某投保了2010年3月21日0时至2011年3月20日24时的交强险,被告XXX所驾宁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XXX公某投保了2010年11月3日0时至2011年11月2日24时的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XXX及刘亚利的诊断证明书、病某、用药详单,住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修理费单据,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具备驾驶资质的情况下安全驾驶机动车。本案原告XXX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依事故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XX及XXX均应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被告XXX为XXX所驾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XX所驾车辆在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某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财保陇县支公某和中财保固原市原州支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XXX、XXX和XXX按次要责任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修理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陇县支公某辩解医疗费应扣除10%且刘亚利的医疗费不予负担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x.3元,误某按原告住院8天酌情考虑每天50元确认为400元,护理费按住院8天每天50元确认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每天30元确认为240元,交通费确认为70元,复印费确认为45元,其它损失摩托车修理费确认为657元。为确保双方当事人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3元、误某400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70元、修理费657元,共计x.3元,由XXX公某在陕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即6167.65元;由XXX公某在宁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50%即6167.65元;
二、由XXX和XXX各赔偿XXX复印费45元的15%即6.75元,其余70%即31.5元由XXX自负;
三、XXX对XXX应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三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XXX负担76元,XXX、XXX负担17元,XXX负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