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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乡。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南洛高速漯河西收费站。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原审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孙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萃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漯平高速公路第九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漯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路基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2004年5月3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另出具一份“有关施工任务调整的通知”。该“通知”注明土某每平方米为6.7元、土某格栅每平方米为7.5元、土某每立方米为9元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乙均按合同的约定,按其要求的质量,完成了该项工程。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王某乙于2007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处理。在该判决中,原告王某乙要求追加填方款,因原告王某乙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对有争议的土某、土某格栅款,该判决作出可另案处理。对本案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填前碾压款的请求,因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未和被告中铁十八局的漯平高速九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王某乙在2007年6月21日起诉中未提出该事项。现原告王某乙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未解决的土某、土某格栅款、追加填方款及填前碾压款合计x.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乙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04年5月3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出具的“有关施工任务调整的通知”一份。该证据证实2004年7月4日及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的漯平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约定:原告承包K65+700-K67+544段主线以内的天桥、甘刘某通立交A匝道、D匝道、E匝道部分、H匝道、F匝道(FKO+725至终点)路基挖填土某、软土某基处理、路基成型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清理地表;地表附属物的挖除及地基处理;1.5公里以内挖、运某、填筑土某、土某、土某格栅及砂垫层铺筑;桥涵台背回填等工程并约定土某格栅单价每平方米为7.5元、土某每平方米为6.7元、土某每立方米为9元。二、(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06年1月12日“验工计价单”(即最初结算)一份,该证据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土某、土某格栅款x元的事实,已经由法院决定另案处理。另证实该工程已经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漯平高速第九项目部工作人员梁××签字认可。原告所干土某格栅工程量为x.74平方米,单价7.5元,合计价款x.55元;所干土某工程量为x.09平方米,单价6.7元,合计价款x.50元。两项合计x.05元。(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x元,差额x元。三、“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一份,该证据证实,协商确定所列项目存在异议部分,签订该“协商确定”时,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对“验工计价单”上载明的土某、土某格栅的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四、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对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包括砂垫层、软基砂砾、软基碎石、土某、土某格栅)的设计工程量与“验工计价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一致。与“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比较,砂垫层、软基砂砾、软基碎石的工程量一致,土某、土某格栅明显不一致。五、被告中铁十八局工作人员梁××所签字的“验工计价单”一份。该证据证实,经验工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所干工程量为x.26立方米。六、2006年9月23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的第九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在上次诉讼中,被告中铁十八局所提交的该“结算清单”仅认可原告土某工程量为x.04立方米。七、2004年5月3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出具的“有关施工任务调整的通知”及“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各一份。该证据证实,土某单价每立方米为9元。该协商确定所列项目是存在异议部份,其余项目与最初结算一致,无异议。八、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工作人员汤庆亮、兰展玉、李永峰、李冠宇签字认可的“填前碾压工程记录表”34份及“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在中铁十八局公司方签字认可原告所干填前碾压的实际工程量是x.48立方米,每立方米为9元。(另有1950米路基因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工程量未计算)总计价款为x.30元。原告称,关于该款项的问题,双方签定了对该款“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该协商约定:填前碾压的土某数量视中铁十八局公司与漯平高速公路公司的结算情况确定等内容。但至今二被告迟迟未将结算结果告知原告,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照顾原、被告双方关系以及该诉讼的快速了结,该款项原告仅向被告主张x元,请法院依法公判。被告中铁十八局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所辩。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漯平高速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漯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路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乙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漯平高速公路已于2005年12月27日通车使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诉争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涉及土某、土某格栅、追加土某工程和填前碾压工程三个方面,在已生效的本院(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土某、土某格栅工程中未有争议的部分已作出处理。对有争议的x元工程款,已告知另案处理。追加土某工程和填前碾压工程,在上述判决中未涉及,现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三项款额,于法无悖。三、土某、土某格栅工程造价问题,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12日“验工计价单”中载明,原告所干土某格栅工程量为x.74平方米,单价7.5元,合计价款x.55元;所干土某工程量为x.09平方米,单价6.7元,合计款x.50元,两项合计为x.05元。该“验工计价单”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设计工程量与“验工计价单”所注明一致。法院作出的(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效力,故法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所干土某、土某格栅总价扣除上述判决中所支持的部分,现差额x元,法院应予以支持。四、追加土某工程量问题,“验工计价单”中载明为x.26立方米,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对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包括砂垫层、软基砂砾、软基碎石、土某、土某格栅)的设计工程量与“验工计价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一致。原告实际所干追加土某总工程量为x.26立方米。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认可的x.96立方米与“验工计价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相差x.3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尚欠原告该款x.70元。五、填前碾压工程问题,原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填前碾压工程记录表”可证实原告所干该工程量为x.4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9元计算,总价款应为x.30元。但原告王某乙向法院主张该款x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于法无悖。该工程已于2005年12月27日使用,现二被告之间至今未向原告告知结算情况。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对该项工程的结算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影响原告对该项工程款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该项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六、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漯平高速公路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虽属该工程的业主,但原告王某乙的签订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故该款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要求被告漯平高速公路支付该款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乙工程款(土某、土某格栅款x元、追加土某工程款x.70元、填前碾压款x元)共计x.7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乙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中铁十八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是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根据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工程结算总价款,一审判决上诉人追加土某款x.7元、填前碾压款x元认定事实错误。其次,上诉人已经证明土某、土某格栅为特殊材料,均由上诉人采购,合同中也有约定,不存在被上诉人自行采购或别人提供,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土某、土某格栅款x元的责任;再次,一审判决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错误。请求:撤销(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乙二审答辩称:1、一审开庭前王某乙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反之,即使王某乙未在开庭前提交证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为一审中,中铁十八局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举证时限的规定,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已不受送达起诉书时规定的举证期限的限制。由于一审法院驳回了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后没有再指定举证期限,故王某乙可以在开庭时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关于追加的土某款。在已生效的(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对追加土某工程和填前碾压工程没有涉及,故王某乙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次,关于填前碾压工程款,除上述理由外,在中铁十八局公司认可的2006年1月19日“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中约定:“填前碾压的土某数量视今后业主结算情况,与业主和项目部的结算同等给予路基一对进行结算。”说明该部分另外单独列出。另外,中铁十八局公司一审中主张该款不应给付的理由之一是业主至今没有与其就此部分进行结算,所以也无法与王某乙结算。再次,关于土某格栅、土某工程造价问题。2006年1月12日的验工计价单载明,王某乙所干的土某格栅工程量为x.74平方米,单价7.5元,合计x.55元;所干土某工程量为x.09平方米,单价6.7元,合计x.5元,两项合计x.05元。等于说中铁十八局公司认可王某乙所干的工程量。虽然材料由中铁十八局公司供应,但王某乙已举证证明用在了工程上,中铁十八局公司也签字认可,因此中铁十八局公司应当据实结算工程价款。3、漯平高速公路X年12月全线通车后,中铁十八局公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将全部工程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王某乙,但其至今未付,一审判决其从2006年1月1日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二审中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中铁十八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追加填土某程款、土某及土某格栅工程款、填前碾压款;3、从200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1、中铁十八局公司主张王某乙是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根据举证通知书的规定,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王某乙在一审庭审时出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一审法院审理时对王某乙出示的证据中铁十八局公司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追加土某工程款,2006年1月12日的“验工计价单”中载明为x.26立方米,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对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包括砂垫层、软基砂砾、软基碎石、土某、土某格栅)的设计工程量与“验工计价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一致,故王某乙实际所干土某总工程量为x.26立方米。中铁十八局提交的结算清单显示其仅认可x.96立方米,与王某乙实际所干土某总工程量相差x.3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共计x.70元。前一次诉讼中,因王某乙对该部分追加诉讼请求,但是其未能补缴诉讼费而未获支持,王某乙另行起诉于法有据,且2006年1月12日验工计价单有中铁十八局工作人员梁××的签字认可,故中铁十八局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乙追加土某工程款x.70元,对王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土某格栅、土某工程款,本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其中有争议的x元工程款,已告知另案处理,王某乙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某乙提供的2006年1月12日“验工计价单”中载明,其所干土某格栅工程量为x.74平方米,单价7.5元,合计价款x.55元;所干土某工程量为x.09平方米,单价6.7元,合计款x.50元,两项共计为x.05元。该“验工计价单”是中铁十八局公司向王某乙提供,且有中铁十八局工作人员梁××的签名,故本院予以采信。王某乙所干土某、土某格栅工程量总价扣除上述判决中所支持的部分,差额为x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填前碾压款,中铁十八局公司与王某乙2006年1月19日达成的“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中第七项约定:“填前碾压的土某数量视今后业主结算情况,与业主和项目部的结算同等给予路基一队进行结算”。在双方前一次的诉讼中并未对该部分提出,王某乙另行主张于法有据。中铁十八局公司称其已经与业主结算,但未能举证证明。“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对该部分的结算未约定时间,漯平高速于2005年12月全线通车至今已经5年有余,中铁十八局公司怠于履行其与业主结算的义务,不影响其与王某乙之间进行结算。王某乙提供的填前碾压土某工程汇总表及清算表证明其填前碾压土某工程量为x.48立方米,该清算表有中铁十八局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定,双方约定土某工程量单价9元,王某乙填前碾压土某工程总价应为x.32元,但其仅主张x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中铁十八局公司应当支付王某乙工程款x.7元(x.70元+x元+x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中铁十八局公司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芬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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