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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与上诉人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浩,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上诉人张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浩、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某、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5日早上7时某,原告与其弟媳到被告家中找被告,向被告索要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应支付原告公婆的赔偿款,双方发生争吵。原、被告在被告堂屋发生撕打,被告向屋外跑,原告追逐被告时,摔倒在被告堂屋门前,并顺台阶滑落在台阶下。经120车拉至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近端外侧纵形骨折,未见明显错位,余无异常。于2008年11月23日出院,期间支付门诊费用5元,治疗费x.62元。2008年11月5日经舞阳县公安局物证鉴某室鉴某,原告张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支付鉴某140元。2009年11月7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意见,被鉴某人张某

英因伤害案,致右膝部骨折术后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某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某摔倒致伤系被告推倒所致,被告主张某告受伤系在追赶被告时某踏玉米棒滑倒所致,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告系向被告索要其公婆的赔偿款,原、被告在被告屋内有争吵及撕打行为,应认定原告摔倒致伤的后果与被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某告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有争吵和撕打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应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某医疗费、鉴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合理,被告虽主张某告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但未具体说明如何错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主张某损失计算方法错误,对原告主张某上列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告应赔偿交通费,但未主张某通费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某事实根据,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赔偿原告x.90元,计算方法为:医疗费x.62元、鉴某74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45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之和的60%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x.90元。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张某负担210元,被告冯某负担315元。

冯某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进行过伤害,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后果有过错是错误的。原审对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事实称:上诉人张某对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称张某的摔伤与其无关,上诉人张某称其摔伤系冯某推倒所致,但双方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张某系向冯某索要其公婆的赔偿款时,在冯某家有争吵及撕打行为。因双方没有妥善解决纠纷,对于张某所受损伤,双方均有过错,应认定张某摔倒致伤的后果与冯某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张某与冯某按4:6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冯某称其对张某的损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及张某称自己没有过错冯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张某的医疗费、鉴某、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合理,上诉人称原审对张某的损失计算方法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冯某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冯某负担31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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