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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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宽赵绍虎,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一般。1998年5月6日二人登记结婚。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儿媳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仅不劝阻还帮腔吵原告。2011年3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5月17日,双方在庭审中均承认已经分居,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201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的儿子、儿媳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8日,在法庭调查前述情况时,原告孟某称,双方已经不能在一起生活了,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张某甲称,原告此次住院,被告至今未去探望。原告脾气坏,爱打牌,现在双方没法在一起生活了,不愿再和她生活了,同意离婚。

原审法院再查明:原、被告均是再婚。被告张某甲与前妻张某乙(1998年1月因病去世)生育二子。长子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本科文化,2003年6月开始上班。次子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现经商。原告孟某与前夫生育一女,名叫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中专文化,已上班。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子女。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于1995年建成位于原郾城县X路东(距辽河路约250米)西数第二家两层楼房住宅一处(无房产证)。张某甲于1996年5月取得位于原郾城县X路的宅基地(郾集建(96)字第x号)一处,面积为655.04平方米。1996年,原郾城县政府对辽河路进行拆迁改造,被告张某甲郾集建(96)字第x号宅基地及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1996年5月29日,张某甲与郾城县X镇政府签订拆迁协议书,张某甲郾集建(96)字第x号宅基地及房屋部分被拆除,张某甲家获得补偿款x元。拆迁后,张某甲家原宅基地归国家所有。按当时拆迁安置政策,张某甲家可优先选择临街用地位置并享受相应优惠。1998年12月28日,郾城县X区管理办公某收取张某甲辽河路两处土地款x.99元。2001年1月10日,张某甲取得位于辽河路的地号为(略)的商业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X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2年4月26日,张某甲取得位于辽河路与农贸市场交叉处的地号为(略)的商贸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2)字第X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原、被告婚后共同建成以上两处土地上房屋,建房过程中用去原拆迁房屋部分砖及水泥楼板。目前,郾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上建成房屋为楼房四层,一楼为三间门面房,其中一间现由被告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做生意用,另外两间出租。二至四楼每层四间房屋,有上楼共用通道一条。原、被告平时住在三楼,屋内婚后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海尔2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喜来健保健床一张。二楼、四楼闲置。郾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上建成房屋为楼房四层,一楼为四间门面房,现分别出租给两家使用。一至四楼有上楼共用通道一条,一至二楼另有通道,可从一楼门面房上到二楼。二楼现已出租。三楼、四楼均为四室两厅住房,被告长子张某乙现住四楼,被告次子张某乙现住三楼,三楼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原、被告另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儿童蹦蹦床一张、电热水器一台、洗衣机一台。2003年3月27日,被告张某甲将其位于原郾城县X路东(距辽河路约250米)西数第二家两层楼房住宅一处卖掉,得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不足半年时间,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二人不注重感情培养,生活中不能体贴对方、理解对方,给予对方必要的包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很好处理家庭关系,没有与对方子女建立起正常的亲情关系,特别是在与对方子女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地处理,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双方已无法在一起生活,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中,郾国用(2001)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和郾国用(2002)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是原、被告婚后以出让方式从政府取得(1998年12月28日付费,分别于2001年1月10日、2002年4月26日办理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婚后共同建成现有地上房屋,前述两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但是,前述两处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被告张某甲婚前财产郾集建(96)字第x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按政府要求拆迁为条件,并按当时拆迁安置政策优先选择位置并享受相应优惠后取得的;前述两处土地上房屋建设过程中用去原拆迁房屋部分砖及水泥楼板,而且按照常理、常情被告张某甲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必然也主要用于支付前述两处土地出让金及地上房屋建设。被告张某甲婚前财产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明显发生混同,按照公某原则,在分割房产时,对被告张某甲应适当多分一些。根据以上两处房产及其它财产的实际使用状况,同时按照方便生活、减少纠纷以及公某公某的原则,对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辽河路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X号的商业用地上四层楼房以及位于辽河路与农贸市场交叉处的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2)字第X号的商贸用地上四层楼房的第三层、第四层和一至四层总通道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位于辽河路与农贸市场交叉处的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2)字第X号的商贸用地上四层楼房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归原告孟某所有。另外,喜来健保健床一张、海尔2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孟某所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儿童蹦蹦床一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所有。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起诉期间房屋租赁费每月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费的数额及收取办法、收取时间,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定应收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的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位于漯河市X区X路与农贸市场交叉处的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2)字第X号的商贸用地上四层楼房的第一层及第二层归原告孟某所有三、位于漯河市X区X路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X号的商业用地上四层楼房以及位于漯河市X区X路与农贸市场交叉处的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2)字第X号的商贸用地上四层楼房的第三层、第四层和一至四层总通道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喜来健保健床一张、海尔2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孟某所有;五、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儿童蹦蹦床一张某乙被告张某甲所有。六、驳回原告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孟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150元。

一审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1996年6月镇政府对拆迁户安置两处出让地许慎市场X号和X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张某甲及其母亲陈某、妻子张某乙和儿子张某乙、张某乙等人享有,与孟某无关;2、一审认定1998年12月28日付款购买两块出让地认定事实错误,交x.9元配套费的时间是在1996年,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婚之后的1998年12月。(1996)郾证民字第X号公某,1996年5月29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赔偿x元(不含)奖励,已领40%,留60%。1996年6月16日镇政府通知拆迁户张某甲申报新规划宅基地,证明1996年6月16日前张某甲一家进入安置阶段,张某甲系重复拆迁按规定优惠x元配套费。1997年11月4日镇政府的通知证明张某甲家已具备放线施工的建房条件。放线通知也间接证明张某甲已交过城市X区政协法制委主任、原城关镇X镇长张某乙生的证言证明1996年先扣缴两块拆迁安置土地的出让金,按照郾城县拆迁政策于1998年12月28日开具的交款收据。孟某没有提交1998年12月28日交出让金x.9元的资金来源证据。孟某主张1998年12月28日交费的理由不成立。3、一审法院仅以开具土地出让金收据的日期是在二人登记结婚日期之后,就认定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购置,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4、X号与X号土地的安置对象是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镇政府给张某甲一家的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均与孟某无关。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政府规定“先建房后办证”。张某甲、孟某1998年5月6日结婚,在二人登记结婚之前,张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实际已完成对该两处宅基地的占有和控制。两处土地使用证取得时间虽是在2001和2002年,但实际上只是政府对于张某甲数年前就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只是完善了产权手续而已,并不能否定早在二人再婚之前就已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张某乙的儿子张某乙、张某乙对两处房产都有权分割。5、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错误。本案X号与X号两栋楼建筑面积1320平方米的建筑成本加出让金共四十多万元,资金来源主要是张某甲一家三代人的积累。此外,2007年9月份,一辆宇通大巴车出现交通事故撞在X号房子上,经过协商赔付张某甲家9万元,建房时的几万元外债才得以还清;6、本案X号与X号房产建房时孟某没有投入资金。一审卷105页有她自认再婚之前没有个人财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虽然是张某甲与孟某二人之间的离婚纠纷,但是从一审查明的情况看,二人一直都是和张某乙、张某乙一起生活的;且张某乙在二人结婚时已满十八周岁,张某乙也是下学后就一直跟着父亲做生意,盖房所用的资金实际上是张某甲与前妻张某乙、母亲陈某及其儿子张某乙、张某乙全家人的收入;且张某甲前妻张某乙、张某甲母亲陈某去世后,遗产也没有进行实际分割。因此,该两处房产应当认定为是张某甲再婚之前一家人的共有财产。2、一审法院直接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6条:“男女结婚后与一方家庭成员一起居住生活,或原属一方父母的房屋,结婚后没有明确给夫妻双方的,属于一方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购买并供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使用的房屋,视为家庭建造、购买的房屋,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可知,本案的情况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应在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的基础上,遵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一审“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予以分割,是不公某的。本案应先析产后进行离婚诉讼。5、X号地上房屋是在张某甲家的老宅基地的上所盖,一直住着张某乙夫妇、张某乙夫妇。孟某夫妇一直在东楼上住,无论从感情上,还是从善良风俗上说,都不应将西边楼房判归孟某所有。一审判决将本案最有价值的八间楼房判给孟某,严重违反民法的公某原则,是显示公某的。三、关于喜来健保健床的归属问题。喜来健保健床主要用于治疗张某甲的高血压病,孟某承认张某甲有高血压,应当判归张某甲所有。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便判归孟某所有,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他房地产共有人的财产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孟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孟某和张某甲是1998年5月6日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8日,双方以付费的方式共同购置了本案X号和X号土地使用权,分别于2001年1月10日和2002年4月26日为两块地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其使用权类型均为“出让”。2、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夫妻共同承建,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退一步将,如果对土地是有争议的话,也不影响对房屋的认定。3、即使全部认定张某甲提供出资的数字,仍然不足张某甲自认的40多万元的建房款。承建房屋时还有大量的借款,该借款是在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的。5,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承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结婚后,无论谁出资多少均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孟某根本不需要举证证明具体出资多少。6、本案不涉及继承权纠纷。张某乙、张某乙根本没有继承权,争议的土地,没有张某乙、张某乙的份额,更不能分割房屋。陈某已于1998年12月去世,陈某系张某甲的母亲。其如果有纠纷是张某甲的兄弟姊妹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7、上诉人称两地块名义上为上诉人,实为上诉人儿子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8、2003年3月27日上诉人将和平路房子卖给他人,其房款也应该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9、一审法院对房屋进行的分割,对孟某不公某,孟某虽有意见,但没有精力再折腾。应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当给予照顾。10、关于喜来健保健床,张某甲并不能证明是个人生活的必需品,一审法院对这部分财产的分割是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进行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除部分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1996年4月27日一号通告有关内容:\"第二条第一款第2目“个人新老宅基地的补偿标准,采取同价不同面积的办法进行安排。其建房面积一般以两间门面房为准。鉴于此次搬迁是有居民变为商户的临街X排等原因,除按同价收取地价款外,还将采取不同地段交纳城市配套费的办法,解决拆迁户门面房的三通(路、电、供排水)问题。一号通告1996年6月16日至11月16日为建设时间。\"

1996年5月18日二号通告有关内容:“第二条拆迁奖惩办法(二)重复拆迁户的奖励标准:自6月11日算起,15日以内拆迁完毕者,每平方米奖励130元。(三)所有拆迁户必须服从县里的总体规划,严格执行县里的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对拆迁户采取优惠政策,免收图纸设计费、规划管理费、放线费等一切管理费用。(四)所有拆迁户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入户登记、协议签订,禀告好积极配合。否则将取消一切奖励和优惠。(五)拆迁协议签订后,先预付补偿总额的40%的资金,作为拆迁、安置启动资金,若不按协议执行,除收回预付金外,将依法从严处理。三、拆迁户的安置:(一)所有拆迁户的安置工作由城关镇政府负责。其形式为:一是采取同价不同面积的办法安置宅基地(每平方米19.6元)二是安排临街门面房建住用地,临街用地必须交纳城市建设配套费,拆迁户可享受优惠政策。四、交城市配套费的优惠政策和标准。(一)交纳临街用地城市配套费根据拆迁户完成任务的时间,可享受不同的优惠政策(已验收时间为准)。重复拆迁户的标准为:自6月11日算起,十五日内拆迁完毕者,按规定的标准每平方米用地少交纳100元。第五条、拆迁时间1996年7月12日至11月30日为建设阶段。”

二审再查明:原郾城县X镇于1985年10月19日扩宽学后街,张某甲家被拆迁一次。1996年5月取得位于原郾城县X路的宅基地(郾集建(96)字第x号)一处,面积为655.04平方米。张某甲于1995年建成位于原郾城县X路东(距辽河路约250米)西数第二家两层楼房住宅一处(无房产证)。1996年,原郾城县政府对辽河路进行拆迁改造,张某甲郾集建(96)字第x号宅基地655.04平方米及房屋又在拆迁范围之内。1996年5月29日张某甲与郾城县X镇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1996郾证民字第X号公某,张某甲郾集建(96)字第x号宅基地及房屋部分被拆除,赔偿x元(不含)奖励,已领40%,留60%。1998年6月6日拆迁剩下的老宅两间房子,又赔偿张某甲x元。安置的X号地块为152.8平方米,X号地块是1996年6月、1998年6月6日两次冲掉504平方米后剩150.9平方米土地。张某甲因属重复拆迁按规定优惠x元(东西两处宅基交纳配套费优惠150.9+152.8=303.7)×100元=x元)。1997年11月4日镇政府通知张某甲家放线施工建房,张某甲家已备好件X号土地上建房的材料。郾城区政协法制委主任、原城关镇X镇长张某乙生(回民,与张某甲无亲属关系)的证言证明1996年先扣缴两块拆迁安置土地的出让金,按照郾城县拆迁政策于1998年12月28日开具的交款收据。孟某没有提交1998年12月28日交出让金x.9元的资金来源的证据。本案东X号与X号两栋楼的建筑成本加出让金共四十多万元,资金来源主要是张某甲再婚之前全家做生意及投资收益。建房时借外债x元,贷款x元。2003年3月27日,张某甲将1995年建造的位于原郾城县X路东的住房卖给魏云山,得款x元也投入X号建房使用。2007年9月份,一辆宇通大巴车出现交通事故,经过协商赔付张某甲房屋损失9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建房时的外债。孟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向本案东X号与西X号房产的建房资金投入,一审时孟某自认再婚之前没有个人财产。

二审还查明: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1997年6月初中毕业后随父亲经商。且张某甲前妻张某乙、母亲陈某去世后,遗产也没有进行实际分割。2001年1月10日,原郾城县政府为张某甲X号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略),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2年4月26日,原郾城县政府为张某甲X号土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略),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目前,X号土地上建成房屋为楼房四层,一楼为三间门面房,其中一层现由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做生意用,二至四楼每层四间房屋,有上楼共用通道一条。张某甲与孟某平时住在三楼,屋内婚后财产有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海尔2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张某甲患有血压高病,为此购买喜来健保健床一张。二楼、四楼闲置。X号土地上建成房屋为楼房四层,一楼为四间门面房,现分别出租给两家使用。一至四楼有上楼共用通道一条。三楼、四楼均为四室两厅住房,长子张某乙现住四楼,次子张某乙现住三楼,三楼有家庭共同财产29英寸创维彩电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儿童蹦蹦床一张、电热水器及洗衣机各一台。

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甲在一审向法庭提交的拆迁通告、公某、拆迁协议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城关镇政府的通知、卖房协议等多项证据,及在二审向法庭提交的1985年公某、工商登记资料、1995年宅基证办证收据、张某乙记账薄等两组供十份新证据,被上诉人孟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张某甲借条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本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甲的申请依法调查张某乙生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本案涉及的X号和X号土地及地上房产资金来源是否查清,对于该两处房地产谁享有使用权;2、诉争房产是否应有陈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的份额;3、喜来健保健床判决给孟某是否适当;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应先析产诉讼后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孟某从相识到结婚不足半年时间,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二人不注重感情培养,生活中不能理解、包容,不能很好处理家庭关系,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1、关于本案X号及X号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1996年原郾城县政府的拆迁通告能够证明对于拆迁户的安置是以户为安置对象,张某甲作为重复拆迁户积极执行了县政府的拆迁政策。X号与X号土地的安置对象是张某甲、陈某、张某乙、张某乙、张某乙,镇政府给张某甲一家的拆迁补偿款及奖励款及安置的两块土地属于张某甲家庭共有。1997年11月4日镇政府的通知证明张某甲家已具备放线施工的建房条件。放线通知也间接证明张某甲已交过城市X区政协法制委主任、原城关镇X镇长张某乙生的证言证明1996年先扣缴两块拆迁安置土地的出让金,为了拆迁工作顺利进行,政府规定“先建房后办证”,按照郾城县拆迁政策于1998年12月28日开具的交款收据。孟某没有提交1998年12月28日交出让金x.9元的资金来源的证据。孟某主张1998年12月28日交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县X镇扣缴张某甲两块地出让金x.9元的时间应当认定是在1996年,而不是1998年12月。在张某甲再婚登记之前,张某甲及其他家庭成员实际已完成对该两处宅基地的占有和控制。两处土地使用证取得时间虽是在2001和2002年,但实际上只是政府对于张某甲1996年就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以法律规定的形式确定下来,完善了产权手续而已,并不能否定早在张某甲再婚之前就已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因此本案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归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儿子张某乙、张某乙享有。原审判决仅以城关镇政府开具土地出让金收据的日期是在二人登记结婚日期之后,就认定系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购置,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2、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建房投资及产权的归属问题。本案X号与X号地上两栋楼的建筑成本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张某甲再婚之前全家做生意及投资收益。2003年3月27日,张某甲将1995年建造的位于原郾城县X路东的住房卖给魏云山,得款x元也投入X号建房使用,虽然系张某甲婚后卖房所得,但仍然是张某甲再婚前财产。上诉人称2007年9月交通事故赔款9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建房时的外债建房时借外债x元,贷款x元,符合事实,合乎情理。孟某辩称将她做生意所得投入建房,但没有说明具体数额,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本人向本案X号与X号地上房产的建房资金投入的证据,一审时孟某自认再婚之前没有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本案争议的两处房产资金来源主要是张某甲一家三代人的积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虽然是张某甲与孟某二人之间的离婚纠纷,但是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二人一直都是和张某乙、张某乙一起生活;盖房所用的资金实际上是张某甲与前妻张某乙、母亲陈某及其儿子张某乙、张某乙全家人的收入;且张某甲前妻张某乙、张某甲母亲陈某去世后,遗产也没有进行实际分割。因此,该两处房产应当认定为是张某甲再婚之前一家人的共有财产。

孟某辩称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的本案两栋楼房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该法条的本义是指明“物权取得或灭失的时间\",但法条本身不包含“参与建造的人就必然取得物权”。房产权是物权,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在判断谁享有物权时,就必须从建房资金的来源来判断。从资金来源来分析,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本案争议的X号与X号地上两栋楼房的产权应当归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已故)母亲陈某、(已故)前妻张某乙、儿子张某乙、张某乙所共有。但是本院考虑到被上诉人孟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再婚之后为了建成这两处房产,确实付出了辛勤劳动,因此张某甲应当分给孟某部分房产,作为相应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孟某辩称争议的房屋是婚后夫妻共同承建、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全部认定张某甲提供建房出资的数额、承建房屋时仍有大量借款、承建房屋的行为发生在结婚后,无论谁出资多少均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辩称张某乙、张某乙根本没有继承权、争议的土地没有张某乙、张某乙的份额,更不能分割房屋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涉及的两处房产为张某甲、孟某夫妻共有财产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从查明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看,X号地上楼房四层,一楼为三间门面房,其中一层现由张某甲次子张某乙做生意用,二至四楼每层四间房屋,有上楼共用通道一条。张某甲与孟某平时住在三楼,二楼、四楼闲置;X号地上楼房四层,一、二楼为四间门面房。一至四楼有上楼共用通道一条。三楼、四楼均为四室两厅住房,长子张某乙现住四楼,次子张某乙现住三楼。上诉人称原审判决将张某乙、张某乙居住使用的X号地上楼房的一、二层判归孟某所有不当,有事实根据。从方便生活,避免纠纷,尊重现实使用情况和善良风俗习惯考虑,结合资金来源情况,将本案X号地上楼房的三、四层归孟某所有作为相应的经济补偿比较适当。

3、关于喜来健保健床的归属问题。上诉人张某甲称因患有血压高病,为此购买喜来健保健床一张,原审判决归孟某所有欠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孟某也认可张某甲患有血压高病。从物尽其用、方便生活的原则考虑,本案争议的保健床应当归张某甲所有。

4、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析产诉讼后离婚诉讼的问题。在查明土地的安置对象、出让金缴纳和建房资金来源以及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的基础上,可以进行析产。为了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没必要先进行析产诉讼,之后再进行离婚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当。上诉人张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孟某的主要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五、六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

三、位于郾城区X路与农贸市场交叉处的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2)字第X号地上四层楼房归上诉人张某甲所有;

四、位于郾城区X路地号为(略)、土地使用证号为郾国用(2001)字第X号地上四层楼房的第一、二层归上诉人张某甲所有,该房产的第三、四层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孟某,上楼通道共用。

五、海尔26英寸液晶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被上诉人孟某所有;

六、喜来健保健床一张、海尔柜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创维29英寸彩电一台、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儿童蹦蹦床一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孟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某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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