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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2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荥阳市X村李XX的小卖部内,趁失主李XX不备,将小卖部里的现金1300元盗走。现被告人陈某已退赔失主被盗现金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退赃证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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