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强,西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赔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l0年5月11日,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豫x自卸货车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并附加不计免赔)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的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x一x一x一x/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一x/项下标的车在保险期间/1000”,第五条约定:“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及保单正本上均注明特别约定的内容。保单正本上“相关说明”一栏显示:“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0元”。
2010年6月3日,驾驶员李万清驾驶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豫x自卸货车在西峡县南阳汉冶钢厂院内卸煤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该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即向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报案。经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万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为处理该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为修理该车支付修
理费x元。
另查,1、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自卸货车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正本注明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对所有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自卸货车反复使用的条款。2、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中的字母和数字是保险条款中的部分条款的代码。
原审法院认为: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五条应免除责任,就应当提供出险车辆事故发生原因符合特别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事由,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是因操作失误或由于车辆自身原因导致后车厢非正常升起而造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豫x自卸货车的投保单及保险单正本注明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对所有在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自卸货车反复使用的条款,且根据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综合分析,该特别约定条款是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预先拟定的,因此,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是格式条款,对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特别条款是手写在投保单上的,是经过双方协商后拟定的,不属于格式条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对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的“非外力”的理解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此作出的解释不一致,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投保时对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的“非外力”向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作出明确说明,因此,特别约定条款第五条中约定的“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对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认为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就“非外力”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特别约定条款中该部分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的第五条中的该部分约定免除其对豫x自卸货车所受损失的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豫x自卸货车所投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车辆所受损失、施救费用向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投保时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非外力”在一般人的理解范围内,应作通常解释,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在一审中也没有对“非外力”作出其认为的解释,原审法院应当对造成事故的事实原因调查清楚。2、本案应当由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当维持。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开元汽车运输公司陈述了事故发生原因并就事故发生原因做了详细的法庭调查,认定属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责任。2、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而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完全正确的。3、投保单上手写部分的免责条款是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自己写的,业务员没有就该部分条款的内容对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告知。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对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就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否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按时缴纳了保费,现被保险车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理赔。
本案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应当拒赔的主要依据是责任免除条款“在装卸货物过程中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并非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制式合同条款的内容,而是由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业务员书写在投保单的背面,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并未在该部分条款上加盖印章。该部分条款是否在开元汽车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印章之前书写、是否对开元汽车运输公司进行过明确提示或说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开元汽车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同时,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属于“非外力原因导致车辆倾覆”但其并未举证证实,其在一审过程中已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车辆发生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因此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保险事故向开元汽车运输公司拒绝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龚跃伟
审判员郭金雨
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