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镇X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X路东段X号。
负责人周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某诉被告张某、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和汪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x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垫付过医疗费;肇事货车是于2011年5月1日以x元的价格从袁爱军处购买的,登记车主是袁爱军,还没来得及办理过户手续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货车挂靠虞城县运输公司进行营某,每年向该运输公司交2000元管理费。
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没有阐述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与理由,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将交通事故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交通事故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的法律后果不能等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x元内,负责赔偿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四、原告不具备要求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主体资格,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仅负责赔偿医疗费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均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10时3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荥阳市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广武路交叉口处,踩刹车时由于下雨路滑该货车跑偏窜入来车道路,与驾驶豫x警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辛某相向相撞,造成原告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遇有下雨天气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在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逆行驶入来车道路而造成的。被告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辛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辛某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某、胸部闭合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等。2011年7月13日,该院为辛某出具内容为:“患者辛某于2011年6月23日因车祸入院,住院到目前共花费x元,现治疗未终结,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证明。
另查明:2011年6月5日,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虞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6月6日0时起至2012年6月5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证明、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第[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肇事司机,应向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虞城县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作为生效期间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证明、费用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截止2011年7月13日已超过x元的法律事实;原告主张某期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辛某医疗费x元;原告其余医疗费x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张某应予全部赔偿,该款由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原告。
综上,被告人保虞城支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辛某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明洲
审判员孙新蕾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