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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乙,男,汉族。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7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乙于2005年10月20日晚伙同他人携带钢锯、脚爬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镇X街东,盗割电缆1184.4米,价值x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乔某乙及同案人周国停、乔某丙、韩某丁等人的供述,被盗单位证明、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乔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晚,中国网通公司唐河县分公司临时工周国停(已判处刑罚)纠集邓某、常某、胡灿、苑秀军、胡明栓、乔某丙、韩某丁、乔某芝(均已判处刑罚)及被告人乔某乙等人,携带钢锯、脚爬、白手套、竹梯子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聚集到唐河县X镇X街东南温良河桥边,由周国停发给每人一双白手套,要求用后收回,并进行分工,由周国停、邓某攀爬到电缆线杆上,从桥头西南灻德全饲料厂旁边的电线线杆开始,顺着往油库岗方向的电缆线路至闫庄段,盗割中国网通公司唐河县分公司已停止使用尚未回收的x×2×0.4电缆线1184.4米,价值x元。盗后,乔某乙等人盘卷所盗割的电缆线,胡明栓驾驶机动三轮车拉送电缆线,常某、胡灿负责押运,运送到田运发(已判处刑罚)家窝藏,后由周国停、邓某、胡灿、常某、胡栓销赃,获赃款x元。由周国停、邓某、常某、乔某丙等人分获。

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乔某乙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国网通公司唐河分公司证实了被盗割电缆的数量及价格;同案犯周国停、邓某、乔某丙、韩某丁等均供述盗割电缆线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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