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学恒,内乡县湍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内乡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与被上诉人王某丙、马某、张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磊,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恒,被上诉人马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鸿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22日9时50分,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内乡X乡X路巡警中队门口路段与由南向北马某超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丙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王某丙是摩托车乘坐人,马某超是被告马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2010]第X号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在该院花费1326.26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从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南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从该院出院,花费x.8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转至内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8日出院。共花费5682.40元。原告在内乡外购药共花费4723.44元,在南阳外购药花费71元。原告共住院87天,以上医疗费共计x.9元。2011年4月3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系河南省西峡汽车水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另查明,原告母亲张某琴,X年X月X日生,城镇户口,原告父亲王某丙敏,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原告本人为城镇户口,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居民2010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姐弟两人,均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交通事故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超负次要责任,张某与马某超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6:4,马某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雇主马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要求2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依法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宜。
原告获赔的项目包括:1、医疗费x.9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2011年4月3日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按93天、按每天47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93天×47元=4371元;3、护理费,87天×30元/天×1人=26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5元/天=1305元;5、营养费,87天×10元/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10%=x.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某琴,X年X月X日生,城镇户口,该项费用为:x.49元×20年×10%÷2=x.49元,原告父亲王某丙敏,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该项费用3682.21元×20年×10%÷2=3682.21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x.7元;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内乡经济发展水平,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第1、4、5项医疗费共计x.9元,第2、3、6、7、8、9项伤残费共计x.22元。
此外,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张某(本案中第三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马某、被告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构成10级伤残。本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张某获赔的项目有:1、医疗费4306.45元;2、误工费7224元;3、护理费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5、营养费110元;6、残疾赔偿金x.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2元;8、交通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第1、4、5项医疗费合计4581.45元,第2、3、6、7、8、9项伤残费合计x.9元。
因豫x号车有一个交强险和一个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中两受害人应获赔偿医疗费用之和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x元,因此两受害人应获赔医疗费用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后再按责任分担。本事故中,王某丙的医疗费x.9元,张某的医疗费4581元占两费用之和x.9元的比例分别为89.3%、10.7%,因此在交强险范围内王某丙、张某获赔的医疗费分别为:x元×89.3%=8930元-x元×10.7%=1070元;王某丙的伤残费x.22元,张某的伤残费x.9元,两费用之和x元,未超过x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王某丙获赔的数额减去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得的费用还余:医疗费,x.9元-8930元=x.9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60%即x.14元;被告平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0%即x.76元;被告马某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替代。因此,被告平安财险总共应承担的费用为:8930元+x.22元+x.76元=x.98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98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丙各项费用共计x.14元。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300元,由原告王某丙负担600元,被告马某负担3200元,被告张某负担500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妥,一审将交通事故责任按照4:6划分错误,主次责任的划分比例应为7:3.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丙、马某、张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平安财险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应赔偿哪些损失。依据是什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南向北马某超驾驶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张某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丙受伤致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超是马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应在投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丙父母常年有病,由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村委出具的有关证明予以佐证。原审对各项赔偿数额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平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薛庆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一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