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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某甲与县政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尼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尼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颍县政协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临颍县委员会。住所地,临颍县X区综合楼。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尼某甲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临颍县委员会(简称县政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尼某甲不服本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尼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尼某乙,县政协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高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2月8日,尼某甲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1年7月6日被县政协招工,2003年元月到县政协上班,成为县政协的工勤人员。工作两个月后,县政协停发了尼某甲的工资并让其离开县政协。2006年11月县里把尼某甲安排到别的单位工作,县政协才把尼某甲的档案手续转交。请求判令县政协支付拖欠尼某甲的工资x元及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县政协辩称,本案属于人事安排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7月尼某甲在临颍县第二高级中学上学期间,其父尼某乙使用虚假的高中毕业证为尼某甲办理到县政协工作的招工手续。同年7月9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局为尼某甲出具介绍信,同意县政协招收尼某甲为合同制工人,限2001年7月9日前报到。该介绍信加盖“临颍县人事劳动局职业介绍专用章”。2003年元月中旬,尼某甲到县政协报到,在办公室从事通信员工作一个半月。同年2月28日,县政协从办公经费中支付尼某甲450元,作为其当年1月份(150元)和2月份(300元)的工资报酬。同年3月,县政协以尼某甲无财政指标为由,不再使用尼某甲,并停发了工资。尼某甲以其人事档案在县政协为由,拒不离开县政协,直到2006年11月份经县领导协调尼某甲才到其他单位工作。

2004年2月2日、2005年2月17日临颍县政协办公室在尼某甲的2003、2004年度“国家公务员(工人)年度考核登记表”上加盖了县政协办公室的印章。但县政协“年度考核登记表”中并无尼某甲的名字。2004年7月15日临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尼某甲“所有制工人定级审批表”上批准机关栏加盖公章,同意按初级工二档核定工资,次日县政协办公室在单位意见栏加盖了公章。该表载明尼某甲岗位工资档次为初级工档。合计536元。2005年11月16日尼某甲代县政协办公室人员张临跃签收邮件一份。

2003年3月县政协通知不再使用尼某甲并停发其工资后,尼某甲父亲尼某乙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尼某甲的工作和工资问题。尼某甲于2006年12月13日向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尼某甲提起诉讼。

临颍县人民法院认为,尼某甲的父亲尼某乙于2001年使用虚假的高中毕业证为尼某甲在临颍县人劳局开具了职业介绍信,介绍尼某甲到县政协工作,尼某甲于2003年高中毕业后到县政协上班,工作一个半月后,因尼某甲没有编制和财政指标,县政协支付其一个半月工资450元后,于同年3月不再让尼某甲上班,并停发了其工资。但尼某甲拒绝离开并一直滞留在县政协,导致县政协两次报警。尼某甲虽提交了2003、2004年度考核表证明其档案关系在县政协,但两份考核表适用对象为在编人员,依照此表尼某甲与县政协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尼某甲与县政协之间也没有劳动合同。因此,尼某甲既不是县政协的在编正式人员,也没有与县政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尼某甲自2003年3月至2006年11月单方滞留县政协,并索要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尼某甲对县政协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450元由尼某甲负担。

尼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县政协从2003年1月建立合法事实劳动关系,此有县政协曾为其发过工资,尼某甲有在县政协的考核登记表、工人定级表等证据为证;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县政协从未表示与尼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尼某甲要求补发工资x元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尼某甲的诉讼请求。县政协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因县政协属于财政全供单位,而尼某甲没有财政编制和财政指标,故尼某甲在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与县政协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尼某甲在县政协不让其上班后,仍滞留县政协,经公安机关劝解仍未离开,其以此请求县政协支付自2003年3月至2006年10月在县政协期间的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尼某甲负担。

尼某甲申请再审称,其到县政协工作有合法的招工手续,与县政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县政协一直没有通知尼某甲解除劳动关系,县政协应当支付尼某甲在政协期间的工资报酬。请求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县政协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诉讼源于尼某甲之父尼某乙与县政协的矛盾,不是尼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尼某甲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临颍县政协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并据此向临颍县政协追索劳动报酬,尼某甲应当承担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形成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临颍县政协属于本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之列,只有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双方才成立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尼某甲主张其与临颍县政协形成劳动关系,应承担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尼某甲既不能证明其与临颍县政协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又不能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的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虽然尼某甲举证证明了临颍县政协为其支付过一个半月计450元的报酬,但临颍县政协在其工作一个半月后即停发了其报酬,并明确表示了将不再使用尼某甲,本院认为这只能证明临颍县政协明确表示了将不与尼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尼某甲以已经与临颍县政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劳动为由,要求临颍县政协为其支付2003年3月之后的劳动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学忠

审判员刘光耀

审判员宋跃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何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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