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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与靳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工人,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靳某甲与被上诉人靳某乙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靳某甲于2011年5月9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西峡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西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靳某甲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符国强,被上诉人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闫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靳某甲与靳某乙之父靳某甲系弟兄关系,分家时靳某甲分得临街面房产三间及宅基地,靳某甲居住相邻街后房屋,均于198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靳某甲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宅基地面积长9.13米,宽7米,合63.91平方米。四邻为:南至路、北至张照华、东至靳某甲、西至街。现靳某乙房屋已翻建建成多年。201O年7月份汛期大雨致靳某甲老房倒塌,靳某甲欲翻建水毁房屋,在清理地基后,靳某乙在靠自己房屋处用煤渣填平,靳某乙因妨害靳某甲施工,后经居委会调解多次,双方未对纠纷达成一致意见,靳某甲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靳某甲向西峡县X区居民建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但因东面邻居靳某乙未签字,至今没有获得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政府给靳某甲和靳某乙父靳某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然有面积及长宽,但四址不清,且靳某甲房屋已全部拆除,现没有明确具体标志物,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外,靳某甲翻建房屋未获得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靳某甲诉请靳某乙停止侵权因无法确定靳某甲的土地使用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靳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靳某甲向本院上诉称:1、靳某乙在我西邻处垫煤渣占为已有,以其有1.61米巷道使用权为由阻拦翻建房屋,原审以双方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政府部门处理而驳回起诉不公。2、双方均办理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靳某乙为侵占宅基,才在我办理翻建申请时拒绝在四邻拦内签字,导致无法办理规划许可证。

靳某乙答辩称:靳某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因双方有土地使用权争议。靳某甲违章建房不应支持,原审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西峡县人民政府给靳某甲和靳某乙之父靳某甲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上虽然注明有宅基面积和长宽尺寸,但四址定位界限不详。靳某甲房屋因雨淋倒塌后已全部拆除。现已无明显原四址标志物,双方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有待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进一步确认四址边界位置。靳某甲翻建房屋先应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持证建房时靳某乙不得阻拦。而靳某甲翻建房屋在未经人民政府确认边界和颁发相关许可证书前,上诉请求判令靳某乙停止阻拦建房行为缺乏依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为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驳回起诉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诉讼费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均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一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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