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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查员李科研,被害人徐克俭的法定代理人姜晓红,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刘玉连(二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至邵吉线48KM+700M丁字路口左转弯时,未让行驾驶豫x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邵吉线由东向西的被害人徐克俭,双方发生相撞,致徐克俭、赵某乙、刘玉连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徐克俭之伤已构成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乙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克俭负次要责任,刘玉连无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审理中,被害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丙、赵某丁等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和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王素娟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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