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某(又名X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潼关县X某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县X某。
负责人X,组某。
上诉人X某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潼关县人民法院(2011)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某,被上诉人潼关县X某的法定代表人X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3月15日,原告X某六组某责人X某被告X某签订污水站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一、原告将污水站承包给被告,期限为十年(2001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年承包费共计x元,一次性付清;三、开始原告保证被告(水站)正常运转,以后原告再不承担一切费用;四、被告在承包期内不能对本组某高水价,每小时为20元整;五、被告必须先为本组某地;……该合同公证人为潼关县X某)X某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人为潼关县X某)人民政府司法所。被告承包水站正常运转八个月后,因三堡砖厂变压器拆除,致使污水站电力不能正常运转。在此期间,被告X某与村组某部多次上访。2004年3月份前后,水站电力得以恢复正常。2011年3月16日,原告X某六组某群众与被告商谈收回污水站事宜,被告以其与原组某X某有补充协议为由,不同意交回水站。
原审认为:原告X某村X某与被告X某的污水站承包合同已于2001年3月15日履行终止。被告X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与原X某六组某某X某订的补充合同,被告明确表示该合同是在2006年以后打印的,与合同上的签署日期2003年5月18日显然不符,故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在合同履行期满后,被告继续经营和占有污水站,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该将污水站及附属设施交给原告管理使用并赔偿继续经营水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到期后继续经营水站的收入证据,故损失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主张在承包期内因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承包的污水站及附属设施交付给原告X某村X某;二、被告X某赔偿原告X某六组某延交付污付水站的损失人民币3000元。诉讼费800元,由被告员柏树负担。
宣判后,X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签订了污水站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每年上缴3600元,10年一次性交清x元。交款后污水站运转不到8个月,由于该组某水站的运转受他人制约,于2011年11月停电,被迫停运经营。后经过近3年时间,多方协调,终于得以恢复正常运转。对因停电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在2003年5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以顺延3年合同的方式,弥补其经济损失,但法院因打印时间与落款日期不符为由不予采信,显失公平、公正。对近3年停运经营的事实以及我们办电权投资,一审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可,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赔偿或补偿,一审法院不予涉及错误。故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潼关县向人民法院(2011)潼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判如所诉。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请求2、3项超出一审的判决内容,上诉人可另案起诉,二审也不应涉判。2、上诉人出具的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缺乏真实性,与主合同不相一致,缺少主合同的合同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一孤证,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其依照“补充合同”为据而顺延承包合同三年的唯一依据。3、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虽因变压器被拆,但三年期间并未“停运经营”,上诉人一直改用柴油机动力继续抽水经营,且农用电价下调,水费却未降,受损的是群众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违背事实,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某与被上诉人X某村X某签订的污水站承包合同已于2011年3月15日期满终止。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补充合同原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其无法证明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在承包期内因停电给其造成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喜
代理审判员张战武
代理审判员南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