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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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6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6年7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彭某某,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申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7日以(2008)郑刑立复字第X号通知予以驳回。2009年8月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刑申某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后,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为由,撤销(2007)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于2011年6月21日将本案发还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清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某,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某,均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宋**(在逃)在本市X区古玩城用现代仿古玉器谎称是出土古玉,骗取被害人钱**的信任,使其以x元的价格将该玉器购买。2006年5月10日、5月13日、5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宋**在本市真彩卡业设计公司、禹州市一旅社内,用同样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钱**现金x元、奥林巴斯相机(双方作价x元)一部。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卖给被害人钱**的玉器全部为现代仿古玉器而非古玉,价值在x元至x元之间。2006年6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报案,在禹州市X村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现赃物已收缴,赃款及相机未追回。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1、我与被害人钱**在进行交易时,没有说过我卖的玉器是出土古玉,我们之间是正常某买卖关系,我没有使用欺诈的手段;2、我卖给和被被害人最后一次骗走的玉器共计100件左右,被害人没有把所有玉器提供出来进行估价;3、公安机关对我刑讯逼供,我在侦查阶段所做口供不属实。综上,我的行为只是正常某易,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定性不准,即使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做了一些虚假的描述,欺骗了被害人,行为只是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6日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其丈夫宋**(在逃)在本市X区古玩城内,谎称二人经销的现代仿古玉器是宋**在修路时挖出的古玉,骗取了被害人钱**的信任,并以x元的价格将该批仿古玉器冒充出土的古玉出售给被害人钱**。随后数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宋**采取同样的手段,分别在郑州市真彩卡业设计公司、河南省禹州市一旅社内,先后四次将二人经销的仿古玉器冒充出土的古玉出售给被害人钱**,骗取其现金x元及奥林巴斯照相机一部(双方作价x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6年6月10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经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出售给被害人钱**的仿古玉器价值概约人民币x至x元。现赃款及奥林巴斯照相机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07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郭某某被送往河南省女子监狱执行刑期,在服刑期间,被告人于2010年1月28日被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后于2010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钱**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6日上午,其在本市古玩城闲逛时,看到一男一女在卖玉器,其中男摊主(指宋**)偷偷对其讲这是从古墓里挖出的文物,很值钱,并说如果其带有现金的话可以便宜卖给他,这时女摊主(指被告人郭某*)说不能太便宜,咱从墓里挖出这些东西很不容易,双方经过讨价还价,其以x元的价格买走了这批玉器。在送货的路上,女摊主说这些货是她丈夫在修高速路时挖出来一个墓,每天只能挖两个小时,很不容易。后来这两个人又分四次卖给其很多玉器,其支付了现金x元和一部奥林巴斯照相机。后其发现被骗,要求二人退钱,遭拒绝后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2、证人路**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6日,其丈夫钱**从一对夫妻手中购买了几件玉器,当时钱不够,只支付了5000元,第二天其从银行又取了6000元交给钱**。5月12日,钱**说那对夫妻又来了,让其从银行取了x元现金交给钱**。5月17日,钱**又给了对方x元。

3、证人常某证言证实,2006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其在公司看到钱**与一男一女在谈话,这一男一女说这是从古墓里挖出的文物,可值钱了,你给三万六太少了。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06年5月6日,其在公司见到一女子(指被告人郭某*)抱着一个纸箱子对钱**说,这些玉器是挖公路时从古墓里挖出来的,很值钱。同年5月12日,其又见到该女子和一男子抱着纸箱子来到办公室,对钱**说,这些玉器时昨天冒雨从古墓中挖出来的。

5、证人申某、朱某、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出售玉器来自安徽蚌埠,均为仿古玉器。

6、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7、经郑州市绿城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出售给被害人钱**的玉器为现代仿古玉器,不是古墓出土老玉,价值概约人民币x元至x元。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古玩市场的经营活动规则是诚信经营,卖家一般只说售价多少,而不说来历和真假,如果卖者明知是假古玩,而对购买者宣称是真古玩,并且编造古玩的来历和年代,就是诈骗。

9、追缴的仿古玉器照片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10、被告人郭某某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006年6月11日检查情况为,无外伤,无残疾。

11、本案亦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证明、提取证明、银行交易清单、其他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有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关于被告人郭某某用仿古玉器冒充出土古玉,骗取被害人钱财一节,有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张某乙证言为证,且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机关亦供认上述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交易过程中对被害人采用了欺诈手段。关于玉器件数一节,虽然双方在出售玉器的件数上有出入,但被告人和被害人所陈述的五次交易的时间、地某、货款等内容均能吻合,且公安机关已对本案提取和扣押的全部赃物进行了估价,而最后一次郭某某所送玉器,是被害人钱**发觉被骗后为讨回货款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亦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关于刑讯逼供一节,经查被告人郭某某的入所体检报告,询问办案人员,未发现有刑讯逼供的现象,而被告人郭某某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有刑讯逼供的情况。综上,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以仿古玉冒充出土文物,骗取被害人钱物的事实,有被害人钱**的陈述、证人*、申某、朱某、郭某*等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银行取款清单和扣押的赃物、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证实诈骗事实的存在。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民事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其出售的玉器系现代仿古玉的情况下,仍谎称该玉器系出土古玉,并编造了该玉器的来历,先后多次高价出售给被害人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又拒不退还所骗赃款,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该行为性质已超出古玩市场应遵循的规则,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x元及奥林巴斯照相机一部,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已执行完毕,不再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涉案的奥林巴斯相机一部。

三、涉案玉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燕

审判员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张某甲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涵

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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