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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16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财产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1999)闵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义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口头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上海闵行瑞丰综合经营部莲林综合分店(以下简称莲林店)内的移动式冷库、电话、冰柜、冰箱、酒、小百货等财产,以(略)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当场给付被上诉人(略)元,并对冷库进行通电运行而未见异常。次日,被上诉人将该店内的财产交付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书写欠条,言明尚欠被上诉人财产转让款(略)元,于同年4月底给付。逾期,上诉人未付,以致涉讼。

原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所述的电话费与电话费滞纳金(计716.55元)从上述转让款中扣除。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上述财产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自愿接受了该财产,并支付部分转让款,且承诺支付余款,届时,未践约,显属不当,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同意承担转让前的电话费与电话费滞纳金716.55元,可予准许。遂依法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财产转让款人民币(略).45元;诉讼费人民币450元,被上诉人负担29.31元,被上诉人负担420.69元。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冷库质量不好;被上诉人在将莲林店转让过程中具有欺骗性质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电话费帐单、营业执照、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上述转让财产后,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转让的冷库质量不好,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欺骗性,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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