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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脱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某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安市X区龙阳阁,1994年12月1日因犯流氓罪被某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服刑期间于1995年5月31日脱逃,2011年9月14日到安福县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某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某郭某犯脱逃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某郭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4年12月1日,被某郭某因犯流氓罪被某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为1994年6月10日至1996年6月9日),并在安福县看守所服刑。服刑期间,被某郭某于1995年5月31日外出劳动时,趁看守民警不备脱逃。之后,被某郭某先后流窜至福建、辽某、湖南等地打工为生。2011年9月14日,被某郭某到安福县公安机关投案,在逃时间为16年3个月15日。

上述事实,被某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时任安福县看守所所长周X先、指导员刘X萼的情况汇报及书证(归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案犯登记表、办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某郭某服刑期间为逃避刑罚处罚,逃离监管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某的罪名成立。被某郭某系正在服刑的罪犯,不思悔过自新,不安心劳动改造,伺机脱逃,并在逃时间长达16年3个月15日,其主观恶性较大,被某的辩护人辩解被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某郭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解被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某郭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适用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某郭某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前流氓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6条第1款:依法被某押的罪犯、被某、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某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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