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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本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亚新(在逃)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人民公园“水上乐园”附近,趁被害人曹X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石阶上的挎包(内有现金3210元)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款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第二看守所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杨XX、魏X、任XX的证言;同案犯杜亚新供述;被害人曹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王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及其系累犯,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现金321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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