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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农民。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于2011年3月底经人介绍与被告曹某乙相识相恋,2011年4月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带着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曹某晴一起到浙江省嘉兴市打工,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不体贴,如原告上夜班时,被告将小孩一人丢在家中自己在外玩耍,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曹某乙未予答辩。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现分析如下: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曹某乙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前夫于2010年7月离婚,双方所生女儿曹某晴由原告抚养。2011年3月,原告曹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曹某乙相识相恋,2011年4月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带着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曹某晴一起到浙江省嘉兴市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小孩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2011年10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真正原因、婚姻现状、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本案原、被告相识七天后就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即为小孩抚养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二个月后就开始分居,结婚不到一年就提出离婚的事实均说明了原、被告草率结合,婚后无感情的情况,在原、被告无感情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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