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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诉被上诉人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某。

上诉人王某乙诉被上诉人河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某乙原系被告河某单位职工。2011年4月13日,原告王某乙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河某给予办理和补缴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医某、工伤、失业保险费,并支付基本生活费x元。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于当日作出金劳仲不字【2011】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劳动关系解除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5月11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基本生活费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

宣判后,王某乙不服,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河某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

被上诉人河某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王某乙要求被上诉人河某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基本生活费x元。一审法院根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O)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6月至2011年4月基本生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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