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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被上诉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5月15日10时30分,余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小型货车与田迪在唐河县X镇至襄樊市X路郭庄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田迪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余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田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一次性赔偿田迪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田迪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7935.6元。另查明,余某于2010年4月2日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余某驾驶车辆致田迪受伤,经协商余某一次性赔偿田迪x元事实清楚。余某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某已经向田迪赔偿x元,财产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医疗费确定为7935.6元,按照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将护某确定为27天×40元=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7天×20元=540元,住院期间营某确定为27天×20=540元,交通费确定为100元,以上合计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某理赔款x.6元。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错误,程序违法。余某将上诉人的名称写,导致无法执行。2.余某请求赔偿垫支的医疗费x.6元无原始票据,不应认定。3.原审判决认定的护某、营某、交通费的数额缺乏证据支持。请求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在裁定中将上诉人的名称纠正过来;医疗费虽没有原件,但经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医疗费清单已经过核对,医疗费真实,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车主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追偿垫支费用纠纷,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处理。财产保险公司所称其名称错误问题,已经原审法院予以纠正,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真实性问题,余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已经将票据与原件核对,并加盖核对无异印章,且有赔偿协议相印证,可以证明医疗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垫付与追偿”、“赔偿处理”部分,双方约定余某可以在垫付费用后追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内对余某垫支的各项费用予以赔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应予维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光红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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