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80年9月22日出某于河南省宜阳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女,1984年8月30日出某于河南省宜阳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人陈某甲、关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文书的权利。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1年9月9日出某于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某某,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聂军志,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代为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人潘某,男,1987年9月24日出某于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日在洛阳市茶叶市场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某廷,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1年2月23日出某于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在洛阳市被宜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1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潘某、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关某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留安,被告人陈某乙某其辩护人白某某、诉讼代理人聂军志,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某廷,被告人陈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乙某疑其妻子和陈某丙有不正当关某,遂找到其妻侄潘某,让潘某找人教训陈某丙,并给出某酬1500元。后潘某联系“黄毛”、“小胖”(两人另案处理)等人。2011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某伙同“小胖”乘坐被告人陈某丙的豫x号出某车在洛阳市谷水附近与“黄毛”等四人碰面。被告人潘某又让陈某丙联系车辆,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潘某等人要去宜阳打架,仍联系了李某的豫x号出某车。后潘某、“黄毛”、“小胖”等六人分乘两辆出某车到宜阳县X村。被告人潘某先去确认位置,然后指示“黄毛”、“小胖”等五人前去砍人。因潘某确认位置错误,致使“黄毛”、“小胖”等人将正在院内睡觉的被害人陈某甲夫妇身体多处砍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和关某的伤情均属重伤范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庭审中出某以下证据: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甲、关某陈某丙、证人李某、高某、陈某丁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宜阳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通过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陈某乙、潘某、陈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潘某系主犯,陈某丙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从重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11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某390元、护理费9750元、误工费22112.20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78.38元、矫形器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共计288909.2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代理人在庭审中出某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出某、病某、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费专用票据、收据、宜阳县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请求从重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0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某390元、护理费6821元、误工费16176.82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30.31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共计211403.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在庭审中出某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出某、病某、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费专用票据、收据、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要求依法从重追究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赔偿二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00313.07元。
被告人陈某乙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乙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陈某乙某故意伤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从陈某乙某罪动机、目的及作用来看,其犯罪情节较轻,主观上不存在伤害陈某甲夫妇的目的,并且对潘某实施犯罪仅起到了教唆作用,并没有参与实施犯罪,故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某作用小于潘某,还认为陈某乙某应对潘某等人重伤二被害人的过限行为承某刑事责任;最后认为陈某乙某次犯罪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某诉讼代理人认为对二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无异议,要求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和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现无证据支持,故不予赔偿。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无异议,但认为潘某在犯罪中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前科,建议法庭对潘某从轻处理。
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初,被告人陈某乙某疑其妻子和陈某丙有不正当关某,遂找到其妻侄子被告人潘某,让潘某找人教训陈某丙,并给出某酬1500元。后潘某联系“黄毛”“小胖”等人于2011年7月6日晚上,伙同“小胖”乘坐被告人陈某丙的豫x号出某车在洛阳市谷水附近与“黄毛”等四人碰面。潘某又让陈某丙联系车辆,陈某丙明知潘某等人要去宜阳打架,仍联系了李某伟的豫x号出某车。后潘某、“黄毛”、“小胖”等六人分乘两辆出某车到宜阳县X村。潘某先去确认位置,然后指示“黄毛”、“小胖”等五人前去砍人。因潘某确认位置错误,致使“黄毛”、“小胖”等人闯入陈某甲院内,将正在院内睡觉的陈某甲、关某夫妇身体多处砍伤。经伤情鉴定,被害人陈某甲左下肢损伤,左侧腓总神经中度不完全损伤,严重影响左下肢运动功能;关某右前臂损伤,致使右腕及右手诸指功能严重障碍,右侧桡神经部分损伤,严重影响右上肢功能;陈某甲、关某的伤情均属重伤范围。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被刀砍伤后于2011年7月17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505.52元,后被转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5613.3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期间于2011年8月3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矫型器一部,价值2000元。陈某甲于2012年3月26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柒级伤残。陈某甲系宜阳县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后至今未曾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被刀砍伤后于2011年7月17日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0246.72元,后被转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2826.60元,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关某于2012年3月26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劳动能力捌级伤残。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和关某夫妻有子女二人,儿子陈某丙宝出某于2009年7月2日,女儿陈某丙仪出某于2004年6月2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乙某述,2011年7月初自己因为怀疑妻子和同村的陈某丁有不正当关某,便找到其妻侄潘某要求其找人教训陈某丁,后分二次交给潘某1500元。2011年7月6日晚,自己见到陈某丁在家,就打电话让潘某带人教训陈某丁,后因为潘某指认地方错误,误将陈某甲夫妇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潘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其姑父陈某乙某该讲有人欺负其姑姑,让找人打对方,后陈某乙某后两次给了自己1500元,该便联系了“黄毛”等人。2011年7月16日晚该接到陈某乙某话讲陈某丁在家,自己便联系“小胖”“黄毛”等人,随后又给同村的陈某丙打电话用其出某车,后自己和“黄毛”、“小胖”等人分乘两辆出某车到宜阳县X村后将出某车牌照遮挡,自己经过踩点确认陈某丁在家便告知“黄毛”等人,“黄毛”等人持刀闯进陈某丁家中,后便返回洛阳,路上自己见“黄毛”、“小胖”所拿的刀上都有血,在路上给了“黄毛”1500元,给了陈某丙100元。在去宜阳的路上其告诉陈某丙是去宜阳打架,随后听陈某乙某砍错人了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同村的潘某打电话要用车,自己接住潘某后便开车到谷水,见到四个年轻孩子手拿一黑色钓鱼包,后潘某告诉其到宜阳去打架,因为人多该又联系一辆出某车到宜阳县X村里去确认地点,回来后说要打架让其把出某车牌子挡住,自己用车上毛巾把车牌挡了起来,过了几分钟两个孩子回到车上,手里拿着刀,刀上还有血,随后便返回洛阳的事实。
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上10点多,该和妻子在自己院内床上躺着说话(院子没有围墙),后有人来到床前将自己砍了七、八刀,该左腿膝关某被砍断,左小腿被砍一刀,右手小拇指肌腱被砍断,上嘴唇被砍裂,同时四颗牙齿被连带砍掉,右腿五处被砍伤,该妻子右手基本被砍断,剩少许粘连,还有几处被砍伤,后被家里人送往医院的事实。
5、被害人关某陈某丙,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上,该和丈夫陈某甲在家休息时,被人用刀将自己右胳膊砍断,仅有皮肉连着,右腿也被砍伤,陈某甲右腿和嘴唇被砍伤,后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上陈某丙给自己打电话让拉人去宜阳,后开车到宜阳县X村口时,陈某丙车上下来一人把两辆车的牌子遮住,两辆车下来五、六个人应该是去村里打架,回来时自己车上坐了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砍刀的事实。
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自己见到一群年轻人手里拿着东西,气势很凶,路边停了两辆车,自己便回到家中,第二天听说陈某甲夫妇被人砍伤的事实。
8、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7月16日晚11时许,自己侄女讲该嫂子受伤手流了好多血,自己到楼下看到其哥陈某甲左膝关某、嘴唇被砍伤,身上都是血,嫂子关某右手腕附近被砍断,后打120到县中医院后由于伤势过重被送往150医院的事实。
9、伤情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身中多处刀伤,其中左下肢损伤,致使左侧腓总神经中度不完全损伤,严重影响左下肢运动功能;关某身中多处刀伤,其中右前臂损伤,致使右腕及右手诸指功能严重障碍,右侧桡神经部分损伤,严重影响右上肢功能;陈某甲、关某的伤情均属重伤范围。
10、宜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宜阳县X村派出某民警于2011年7月31日下午,在洛阳将陈某丙抓获,后陈某丙立功的事实。
11、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某、出某、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某、出某、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牙折、上唇部撕裂、右小指指伸肌腱断裂、右股外侧肌和股中间肌及股二头肌断裂、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断裂、右胫骨平台外侧撕脱骨折、右腓骨长短肌断裂、左髌下极骨折、左髌韧带断裂、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断裂、左膝关某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腓总神经部分断裂、左腓深神经断裂、左腓浅神经部分断裂、左趾长伸肌断裂、失血性休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34118.8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伤,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桡动脉断裂、右桡神经断裂、右前臂伸指肌腱、伸腕肌腱断裂、右前臂桡侧屈腕肌腱断裂、右股部开放性外伤、肌肉断裂、右小腿开放性外伤、右骨股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去医疗费33073.32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事实。
12、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收据,证实陈某甲于2011年8月3日在武汉德诚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购买矫型器一部,价值2000元的事实。
13、宜阳县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陈某甲系该公司职工,于2011年7月16日受伤住院后一直未上班停发工资的事实。
14、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构成劳动能柒级伤残,关某构成劳动能力捌级伤残的事实。
15、户口簿,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和关某夫妻有子女二人,儿子陈某丙宝出某于2009年7月2日,女儿陈某丙仪出某于2004年6月25日。
1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某为家庭纠纷,指示被告人潘某雇用他人故意复仇,因潘某指认错误,导致陈某甲、关某二人被砍为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丙明知潘某等人乘坐其出某车到宜阳县进行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属共同犯罪,故其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某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陈某乙某使潘某雇佣他人伤人,应对被雇佣人员的行为结果承某刑事责任,且属主犯,故陈某乙某护人认为陈某乙某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潘某,对陈某甲夫妇的重伤不应承某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潘某在陈某乙某指示下积极联系人员,亲赴现场指挥,显然起积极作用,亦属主犯。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陈某乙、潘某、陈某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二辩护人关某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陈某乙、潘某、陈某丙三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34118.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某370元、护理费4731.86元、误工费14966.44元、残疾赔偿金44189.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883.93元、矫型器费用2000元,共计121370.89元;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医疗费3307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4731.86元、营某370元、误工费10949.32元、残疾赔偿金33142.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2.95元,共计98289.83元,陈某甲、关某就此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就此部分代理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乙、潘某、陈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121370.89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经济损失98289.83元。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乙、潘某均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陈某丙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审判员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静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