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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中市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扬中市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XXX。注册地:XXX。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柏某,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扬中市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雁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其给被告供应母线槽并安装调试,被告一周内组织验某,通电验某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总款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壹年满后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交付安装母线槽的义务,被告验某无异议,但所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银行利息2000元,合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经其查账尚欠原告货款x.30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母线槽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电压升高,烧坏用户电器,造成8904.80元的损失。该损失应从原告货款中扣减,余款愿意给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原告扬中市天正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达生公司签订《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佳馨花园X号楼A区X区提供母线槽,并负责安装,总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货款70%;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付至总货款的80%;被告在一周内组织验某,通电验某合格后的3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货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保质期(1年)满后两周内付清;合同期为35天。同时约定保修期从配电设备安装完毕,从竣工验某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为1年,原告在保修期内无偿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为被告提供并安装了用线槽。2008年7月22日、23日被告组织工程部及监理进行验某,并在验某上确认被验某调试合格。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大部分货款,余款x.30元一直未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查账欠x.30元的数额。对于利息表示系其估算的数字。另查,被告以原告所供母线槽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8904.80元,余款愿意赔付。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对质量问题不提起反诉。

上述事实,有2008年6月20日《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验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扬中市天正电器公司与达生公司签订的《母线槽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及安装的义务,被告也组织工程部及监理进行了验某,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款应当给付。原告主张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故该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所供母线槽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一节,因其在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故对于母线槽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达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中市天正电器有限公司欠款x.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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