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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某丙、王某丁、陈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秦某某,河南省唐河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胡游,湖北省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丙、王某丁、陈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0)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秦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1日14时3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鄂S/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北向南沿240省道行驶至103公里+600米处唐河县X镇境内时,与其前被告陈某戊同向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毁损,乘坐被告陈某戊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某丙受伤,被送往湖阳镇卫生院医治,2010年7月13日转入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丙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气胸,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左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经行左锁骨碎折切复内固定手术后,住院24天(含在湖阳镇卫生院3天),支付医疗费x元,交通费394元。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丙无责任。2010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丙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丙左肩部损伤伤残程度为9级;左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10级。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被告王某丁在被告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陈某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三轮摩托车的原告陈某丙伤残,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戊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均要求被告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后,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按被告王某丁过错比例,承担被告王某丁的赔偿部分,下余部分由被告陈某戊作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因与《保险法》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陈某丙合理的赔偿项目有:①医疗费x元;②二次手术费8000元;③误工费: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99天×30元=2970元;④护理费:住院24天×30元×2人=144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天数24天=720元;⑥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为15元×住院24天=360元;⑦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2009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4806.97元×20年×21%=x元;⑧交通费394元;⑨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总计为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97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9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元;下余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王某丁责任比例的70%向原告赔付,计款x元,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4417元;二、原告返还被告王某丁已垫支的医疗费5000元。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对方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2220元,被告王某丁负担1560元,被告陈某戊负担660元。

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陈某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以交强险中1万元为赔偿限额,超出部分由商业险予以赔偿。2、陈某丙的二次手术费不应支持。3、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某丙答辩称:1、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2、二次手术费应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3、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陈某戊未答辩。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判令上诉人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赔付陈某丙x元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无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原审中陈某丙提交有医院二次手术的诊断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将二次手术费计入赔偿总额并无不当,安邦财险随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陈某丙构成两处伤残,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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