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朵拉城市路崔登特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简称屈臣氏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臣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服务、美某服务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类卫生和美某服务、美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文字“x”,两商标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屈臣氏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的关联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符合商业惯例,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告已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达成协议,将申请商标转让于引证商标注册人。故申请商标应予以核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x”商标,由屈臣氏公司于2005年10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医药咨询服务、美某等服务上。
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注册人为x.x,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日为2005年3月2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人类卫生和美某服务、美某、理发店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15年1月28日。
2009年2月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屈臣氏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1年4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服务、美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类卫生和美某服务、美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的“x”部分字体明显大于其他部分,且该部分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的组成和排列上相同,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相似,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属于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屈臣氏公司主张引证商标注册人系其关联公司及两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屈臣氏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将转让于引证商标注册人,但未提交商标局已经核准申请商标转让的证据。故屈臣氏公司的相关诉讼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屈臣氏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