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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因与祁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某因与被上诉人祁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胜利,被上诉人祁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丁某与被告祁某均系河南石油勘探局水电厂供电大队职工,自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因单位办公楼装修而在同一办公室办公,双方多次因工作或生活琐事在供电大队办公场所发生争吵,被告在争吵中使用过辱骂性语言。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x元。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因此,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要构成名誉侵权,侵权人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并且要造成一定的影响即要有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以捏造事实的方式侵权还必须是“公然”即在一定的公开场合丑化他人人格。本案被告祁某对原告丁某使用辱骂性语言的行为仅存在于被告与原告的争吵中,被告祁某的行为不具有“公然”丑化原告人格的特点;原告丁某认为被告祁某在公共场所向其他人四处散播,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却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征实,原告也未能就其名誉因此被损害的事实进行举证,故不能认定被告祁某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原告丁某起诉缺乏事实根据。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丁某负担。

丁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被上诉人祁某在办公场所辱骂上诉人,使上诉人受尽精神伤害,应认定构成了对上诉人名誉侵权。

祁某答辩称:双方为工作及生活琐事在办公室发生争吵,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有不文明言辞,但依法不能构成侵害上诉人名誉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被上诉人在双方发生矛盾时虽然使用了不文明语言,但双方均供认争吵的地点为办公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开宣扬其个人隐私,损害其名誉并造成一定影响。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害了名誉权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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