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正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简称富士康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朱某某,第三人富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鸿海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放弃参加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上正公司针对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共同拥有的名称为“电子卡连接器”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证据。(1)关于附件1和附件5:附件1为数据光盘及部分光盘数据的复印件,上正公司当庭提交了其所声称的光盘原件;附件5是2003年10月13-14日在台北市举行的英特尔信息技术论坛中赠送的活动手册,其中详细地介绍了该论坛的议题、举办地点、日程安排等内容。上正公司当庭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有关附件1和有关附件1-6的证明材料共两份。其中,第一份公证材料的内容为有关附件1的一份经过公证的声明书和北京市公证员协会出具的一份公证文件、并附上声称为由上述光盘原件刻录的公证用光盘和该光盘中讲演某稿复印件,其中声明书包括声明人邱垂隆参与x,并于该会议中取得上述光碟及议程手册的说明,该声明书还包括由公证人陈志浩于2007年9月19日对该声明书中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公证的士院民认浩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文件是2008年2月26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台湾士林某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志浩事务所认证士院民认浩字第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隆陆(法)字第(略)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的(2008)年京公核字第X号公证书。第二份公证材料的内容为有关附件1-6的经过公证的四份声明书和北京市公证员协会出具的一份公证文件、并附上附件1-6的复印件,其中四份声明书均包括声明人张某甲有关该证明材料所附附件均是原件的真实完整复印件,如有不实,声明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的声明,上述四份声明书还均包括由公证人陈志浩于2007年5月31日对上述四份声明书中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公证的07北院民认星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文件是2008年1月10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证明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台湾士林某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志浩事务所认证的07北院民认星字第x、x、x、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隆陆(法)字第(略)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的(2008)年京公核字第X号公证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对上述两份公证材料予以开封,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对该证明文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文件是依据《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形成的,符合《审查指南》有关域外证据及香港、澳某、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此对上述两份公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上正公司当庭演某了其所声称的光盘原件,富士康公司、鸿海公司经核实认为该光盘与上述第一份公证材料中所附的光盘中的数据内容一致,上正公司所声称的光盘原件中讲演某稿的内容与其提交的附件1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对附件1和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译文亦予以认可。
附件5中会议手册复印件的译文的第2页左侧记载有“会议CD-分会场指南/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请凭您的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出席证领取本CD/领取时间:10月14日下午四点至五点/地点:一楼总服务台\"的内容,上述内容记载在附件5第2页有一示意为圆形光盘形状的位置上,其中表明了领取方式、时间和领取地点,并且该手册复印件的译文的第6页右侧记载有“1.总服务台/…/服务项目:/…/会议主题材料CD”的内容。另一方面,根据附件5的记载,附件1中讲演某稿相关内容的发表议程安排于会议第二天、即2003年10月14日下午15:40至16:20(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第5页)。由此可以得知,会议举行期间有会议CD光盘发放,但会议手册与会议CD光盘并不是同时发放的,因此不能证明上正公司提交的上述光盘原件就是根据会议手册指示的领取方式所领取的上述会议CD光盘。上述两份公证材料中的声明书均为书面证言,公证人也仅对证人的签名或盖章予以认证;并且,出具书面证言的邱垂隆是上正公司的员工,张某甲作为上正公司的公民代理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均为上正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即使上正提交了声称的附件1光盘原件和附件5的原件,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附件1和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附件1和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附件2:附件2为中国台湾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7年7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附件3:附件3是x组织所发表的x电子卡标准规格书,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对附件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译文亦予以认可。其中,该规格书第5-68页中每一页下端均标注有“该草案仅供浏览及讨论使用,该文件并非用于公开或出版,x保留修改或否定的权利”,由此可见,附件3所示的规格书属于在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4)关于附件4和6:附件4是声称为2003年9月21日在日本出版的《日经电子》中报道的一篇对x主席x的采访记录,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对附件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译文亦予以认可;其中,x介绍了2003年9月16日公布的PC卡后续产品x的特征与优点。附件6是2003年10月台北市电周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电脑报》第109期,其中对2003年9月16-18日英特尔于加州x举办的第十三届英特尔科技论坛进行了详尽的报道。由此可见,附件4和6均未涉及2003年秋季在台北召开的英特尔信息技术论坛的相关内容,亦未公开有关电子卡连接器的技术内容,因此无法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是已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在上正公司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法得到确认、且附件3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的情况下,上正公司提出的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得不到证据的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正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上正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附件1和附件5是来自台湾的证据,经公证程序后是合法的证据。并且,在附件8“台湾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举发审定书”中第4页认为,经多方比对,该证据无造假之虞。因此附件1和附件5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有效证据。另外,被告认为附件3不是公开出版物,而同样的证据,附件7“台湾智慧财产法院行政判决”认为属于公开出版物。被告对本案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第x号决定错误。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附件7和附件8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原告提交的附件7和附件8所涉及的是与本专利无关的其他专利权,附件7中的认定并不能作为判定附件3是否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附件8中的认定也不能作为认定附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的证据。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富士康公司述称:一、原告提交的附件5中会议手册第3页左侧一光盘位置示意其上载有“CD—分会场指南”,“请凭你的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出席证领取本CD”并记载领取时间与发放地点。第三人认为,从以上信息仅能得出会议期间有CD光盘发放并且会议手册与光盘并未同时发放的结论。公证文件中“随手册附上之光盘”之表述亦无法确定随会议手册附上的光盘与会议手册之间的关联性,即“随手册附上之光盘”不一定是会议举行期间发放的光盘,也可以是其他光盘。因此,原告递交的附件1的光盘打印件及翻译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原告提交的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永星事务所认证的张某甲于2007年5月31日出具的切结书(保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人看到的光盘就是根据手册指示的领取方式所领取的,因为当时公证人不在场。也就是说,切结书内容的真实性不是公证的对象。另外,出具书面证言的邱垂隆是原告的员工,为原告的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附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因此,原告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5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三、附件3第5—68页每一页下均标注有“该草案仅供浏览及讨论使用,该文件并非用于公开或出版,x保留修改或否定的权利”,可见附件3属于特定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的文件,并非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以得知的状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因此原告提交的附件3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四、附件7、8为“台湾新政判决书”及“专利举发审定书”皆为台湾地区行政判决,应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鸿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电子卡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1日,专利号为(略).2,专利权人为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电子卡连接器,其包括于其上设有对接部的绝缘本体及若干收容于对接部内并沿前后向延伸的端子,每一端子包括有显露于所述对接部内的接触部及延伸于所述绝缘本体外的焊接部;所述绝缘本体上还组设有遮蔽壳体,其中所述遮蔽壳体包括有主体部及自主体部两侧延伸出的侧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内设有L形用于容纳电子卡的收容空间,于所述遮蔽壳体的侧部上设有若干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间内的凸起,且这些凸起共同形成用于导引所述电子卡插入的导引槽;于所述收容空间内还收容有与所述遮蔽壳体配接的导轨,所述导轨上设有用于导引所述电子卡插入的导引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侧部包括上水平部、下水平部及连接所述上、下水平部的竖直部,其中上水平部自所述主体部侧端缘延伸出,所述下水平部与所述上水平部平行相对,所述凸起分别形成与所述上水平部与下水平部上。
3.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分别位于上、下水平部的所述这些凸起为间隔排列。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侧部的上水平部上还设有延伸入所述收容空间内的弹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弹臂位于两相邻所述凸起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上还设有定位部,所述定位部位于所述收容空间外并与所述侧部相连。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遮蔽壳体上还设有缺口,所述绝缘本体上设有用于与所述缺口配接的卡块。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还包括有导引部,所述导轨的导引槽是位于所述导引部上。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的导引部上还设有凸块,所述遮蔽壳体上设有用于与所述凸块配接的卡扣孔。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子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还包括有与所述导引部相接的卡扣部,所述遮蔽壳体包括有自所述主体部延伸出用于与所述卡扣部配接的收容部。”
2007年6月12日,上正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先后提交了6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是x会议光盘、光盘资料复印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45页,上正公司声称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4日。
附件2是公告号为x的台湾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30页,公开日为1997年7月21日。
附件3是国际个人计算机记忆卡协会x组织所发表的x电子卡标准规格书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89页,2003年11月第一次印刷。附件3第5—68页中每一页下端均标注有“该草案仅供再审和讨论之用。本文件不可出版或广泛发行。x可随时对本文进行修改或收回”。附件3中还载明:本文件仅供购买文件的公司内部业务使用,明确禁止任何其他形式的使用,包括以任何媒介向第三方发行。购买者的名称以水印形式显示在文件中。加入x,即可退回购买该规格书的费用。附件3显示的购买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
附件4是声称为2003年9月在日本出版的《日经电子》及其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5是声称为2003年秋季在台北市举行的英特尔信息技术论坛中赠送的活动手册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附件5详细地介绍了该论坛的议题、举办地点、日程安排等内容,包括各主题演某的题目、演某、演某时间等信息。附件5的中文译文的第2页左侧记载有“会议CD-分会场指南/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请凭您的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出席证领取本CD/领取时间:10月14日下午四点至五点/地点:一楼总服务台”的内容,该内容记载在附件5第2页有一示意为圆形光盘形状的位置上,其中表明了领取方式、时间和领取地点,并且该手册复印件的译文的第6页右侧记载有“1.总服务台/…/服务项目:/…/会议主题材料CD”的内容。同时,根据附件5的记载,附件1中讲演某稿相关内容的发表议程安排于会议第二天,即2003年10月14日下午15:40之16:20。
附件6是2003年10月台北市电周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电脑报》第109期节选,共11页。
2009年5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上正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6-9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10相对于附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4和6是有关英特尔信息技术论坛的采访和报道,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是已有的技术。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上正公司提交了其声称为附件1光盘的原件以及附件5的原件,并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协会封存的有关附件1和有关附件1-6的两份公证材料。其中,第一份公证材料的内容为有关附件1的一份经过公证的声明书和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一份公证文件,并附有声称为由上述光盘原件刻录的公证用光盘和该光盘中讲演某稿复印件,声明书包括声明人邱垂隆参与x,并于该会议中取得上述光盘及会议手册的说明,该声明书还包括由公证人陈志浩于2007年9月19日对该声明书中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公证的士院民认浩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文件系2008年2月26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年京公核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上正公司所持有台湾士林某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志浩事务所认证士院民认浩字第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隆陆(法)字第(略)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第二份公证材料的内容为附件1—6经过公证的四份声明书和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一份公证文件以及所附的附件1—6的复印件。其中四份声明书均包括声明人张某甲有关该证明材料所附附件均为原件的真实完整复印件,如有不实,声明人愿负一切法律责任的声明。该四份声明书还包括由公证人陈志浩于2007年5月31日对上述四份声明书中的签名或盖章进行公证的07北院民认星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文件是2008年1月10日北京市公证协会出具的(2008)年京公核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上正公司所持有台湾士林某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陈志浩事务所认证的07北院民认星字第x、x、x、x号公证书正本与海基会寄来海隆陆(法)字第(略)号函件所附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
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对上述两份公证材料予以开封。上正公司当庭演某了其所声称的附件1的光盘原件。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经核实认为该光盘与有关附件1的公证书中所附光盘的数据内容一致,上正公司所声称的光盘原件中的讲演某稿内容与其提交的附件1一致。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对上述两份公证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全部附件所涉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其公证内容是一个个人的声明书,其声明的内容是否是事实,这是公证无法解决的,且声明人邱垂隆和张某甲都是上正公司的员工。富士康公司及鸿海公司对附件1中所涉及的光盘的真实性以及光盘内容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其认为附件3封面上英文表明其是一个标准草案,是保密的文件。
2009年8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行政判决书;2、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专利举发审定书;3、台湾地区士林某方法院民事庭函;4、吴王某股份有限公司函;5、民事申请调查证据状两份。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一、原告通过网上付费购买到附件3,不特定的公众均可以通过付费取得附件3;二、附件3中载明的不可出版或广泛发行是为了保护版权利益;三、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附件3和附件5均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经公证认证的附件1—6及相关附件的中文译文、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关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阶段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评价该决定是否合法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不予考虑。
三、附件1和附件5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虽然附件1和附件5系由上正公司的员工邱垂隆提供,但其就如何取得该附件已经作出了合理的说明。同时,附件1和附件5均经过合法的公证认证手续。从附件1和附件5的内容看,附件5是x会议手册,该手册详细介绍了该论坛的议题、举办地点、日程安排等内容,其中包括各主题演某的题目、演某、演某时间等信息。附件1是x会议主办方发放的光盘。根据附件5会议手册的记载,会议参加者可以凭英特尔信息技术峰会出席证领取会议CD光盘,领取时间为2003年10月14日下午四点至五点,领取地点为一楼总服务台。附件5记载的领取CD光盘的时间在会议第二天的下午。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件5的会议手册和附件1的CD光盘系同时发放,但一般而言,会议手册作为会议日程的安排的重要信息载体,在会议签到时甚至之前发放属于一般的做法,以便于让参会人员了解会议的全部日程安排。而会议CD光盘作为会议议题具体内容的载体,一般属于会议主办方在会议之前制作完成的制品,以作为会议材料发放给参会者。会议主办者在会议即将结束时将含有会议内容的CD光盘发放给参会者属于通常的做法,符合一般的常理。因此,会议手册与会议CD光盘不同时发放并无不合理之处。综合上述因素,在上正公司已经提交附件1和附件5原件的情形下,该两份附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被告以会议手册与会议CD光盘并非同时发放,邱垂隆系上正公司员工为由,没有认定附件1和附件5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附件3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
《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从附件3中“加入x,即可退回购买该规格书的费用”的内容来看,不特定的公众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购买附件3。同时,x还通过返还购买文件费用的方式鼓励不特定的公众成为其会员。附件3中“该草案仅供再审和讨论之用。本文件不可出版或广泛发行。x可随时对本文进行修改或收回”以及该文件仅供公司内部业务使用的声明系x从保护版权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的,以防止文件购买者以各种方式再次售卖该文件。这些声明的内容并不表明该文件是在特定的范围内发行并要求保密。附件3显示的购买时间为2003年11月4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被告关于附件3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的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关于撤销第x号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略).X号“电子卡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