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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小芮,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东段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小芮、李某芳,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利恒公司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并向李某甲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为公司借款,加盖利恒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某甲认为该公司未在其承诺的两个月内偿还10万元借款,赵某某作为利恒公司股东,因未依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足额出资义务,其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5月,赵某某与李某乙拟共同出资100万元用于组建利恒公司。其中,赵某某以李某甲名义出资,其认缴的出资额占比为49%,李某乙认缴的出资额占比为51%。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利恒公司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对此予以确认。赵某某提出该10万元是李某甲向利恒公司的投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收据上也明确载明系公司借款,故对赵某某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利恒公司未能按时还款付息致纠纷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对李某甲要求其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甲要求利息x.65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该诉请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利恒公司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应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利恒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对李某甲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月21日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应当举证证明利恒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多次向利恒公司主张债权,利恒公司却一直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一审庭审中,利恒公司明确表示由于公司财务困难,暂无力偿还我的债务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我对利恒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无需承担举证责任。2、利恒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凭证属于公司的内部材料,我根本无法获得,一审已申请法院调取,因利恒公司认可这一事实,无需法院依法强制调取。二、一审判决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利恒公司承诺二个月内还清,因此,利息应从2007年9月6日开始计算。三、一审仅判决利恒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致使赵某某逃避了民事法律责任,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赵某某仅履行出资9.8万元,剩余出资39.2万元至今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赵某某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赵某某明知利恒公司无力清偿我的债务的情况下,拒绝按期向利恒公司出资的行为,是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恶意逃避债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恒公司未向赵某某追加出资,李某甲有权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赵某某行使代位权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某某对利恒公司欠我的债务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赵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赵某某答辩称:李某甲上诉没有理由。我已于2006年5月10日之前足额支付了出资。我是2008年10月才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有证据证明我已足额支付了出资。目前,李某乙也是股东,为何不让其偿还债务。他们是亲兄弟,为了达到侵占我合法财产的目的,诱使李某甲成为我的显名股东,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无证据证明利恒公司无力偿还债务,公司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利恒公司答辩称:对债权债务无异议,但公司经营困难。对李某甲所说的代位权问题,公司是否可以行使,需公司股东会的表决,但股东之间处于纠纷状态,无法表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赵某某陆续将认缴的49万元出资额缴足。2007年9月11日,李某乙向赵某某出具投资证明一份,载明:李某乙收到赵某某原投资利恒公司投资款49万元人民币,期间利恒公司共产生经营费用x.4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李某乙51%,赵某某49%,赵某某应分摊x元人民币,剩余x元人民币投资郑东商区澳柯玛物流园区C2-9商铺,将来享受按实际投资比例承担风险或收益。后赵某某不同意以该C2-9商铺的产权置换其股权,遂于2007年9月26日提起诉讼。(2007)金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赵某某享有利恒公司49%的股权。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5月份,赵某某与李某乙协商共同出资100万元开办公司。赵某某出资49%,李某乙出资51%,后赵某某陆续将其出资额49万元出资打入李某乙账户。后两人将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改为20万元,按投资比例,赵某某应承担9.8万元,下余39.2万元经赵某某催要,李某乙未予归还。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乙返还赵某某人民币39.2万元及利息。李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2009)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由于赵某某对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赵某某实际出资为9.8万元没有异议,且生效判决已认定,赵某某实际投资为9.8万元。庭审中,利恒公司自认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且利恒公司提供的企业财务会计报表显示,该公司处于经营亏损状态。由于赵某某没有按其认缴的比例足额出资,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李某甲上诉请求赵某某、利恒公司连带偿还其1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收据中,并未显示还款时间的约定,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李某甲上诉要求从2007年9月6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赵某某对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河南利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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