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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广西全州县,汉族,中专文化,临桂县人民医院干部,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1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桂x轿车,沿临桂县X路延长线往临桂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人民路延长线桂林山水职业学院路段时,越过中心双实线与对向醉酒驾驶桂x两轮摩托车的黄强付发生碰撞,造成黄强付及黄强付摩托车上乘客李某息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强付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委托他人报案,并到县医院查看伤员伤势,在交警部门到达现场后回到现场主动配合调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2011年2月14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

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黄强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1万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息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宽大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人李某、苏某证言、临桂县公安局临公刑技法(交)勘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桂林第181医院中心实验室报告单、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临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桂公交复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自首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提出,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慧珍

人民陪审员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房孟六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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